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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执恢8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黎旨康与广州市芳村区华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旨康,广州市芳村区华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5执恢876-3号申请执行人黎旨康,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执行人广州市芳村区华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环市西路水厂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19105122-1。法定代表人黎胜。关于申请执行人黎旨康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芳村区华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8)南经壹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广州市芳村区华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价款202349元予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42元,被执行人负担5438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承担的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欠��时一并迳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1999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1999)南法执字第684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广州市芳村区华胜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1999年6月1日作出(1999)南法执字第6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8)南经壹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17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5执恢876号。在本案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另,本院已根据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广州市芳村区华胜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5执恢8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振宇执行员  杜康宁执行员  谭团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榕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