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2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谧与王晓莉、王五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谧,王晓莉,王五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457号原告:王谧,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原告王谧之妻),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晓莉,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被告:王五来,又名王武来,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原告王谧与被告王晓莉、王五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晓莉、王五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利息共计46.6384万元(本金45.82万,利息1.3584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王谧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两被告归还本金45.28万元及2017年2月5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赵靖武因家里急需用钱,经被告王武来介绍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三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赵靖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武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当场给付赵靖武50万元,赵靖武当时归还原告利息3万元,承诺剩余连本带息53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故借条上书写53万元。2016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武来给原告打电话,让将借款再延期一年,并承诺其继续做担保人,让原告将借条拿来其签字。由于当天是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原告出于对被告王武来的信任,就告知被告王武来下来了再说。借款人赵靖武在借条上书写了延期一年的内容。2016年7月借款人赵靖武出车祸身亡,原告叫上被告王武来去找被告王晓莉,被告王晓莉承认借款和利息,被告王武来也承认自己担保,承诺担保如数还款。2017年2月5日,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原告找被告王晓莉后,被告王晓莉于2017年3月14日还款5万元,于2017年3月23日还款2万元,被告王晓莉在借条上签字,承认借款事实和利息,答应克服困难后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王晓莉辩称,赵靖武系被告王晓莉的丈夫。2015年2月5日原告王谧向赵靖武出借50万元,并由被告王武来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息为一分。上述事实是在赵靖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王谧上门追索借款后,被告王晓莉才知道的。被告王晓莉碍于情面,分三次向原告王谧归还8万元。赵靖武死后遗留了大笔债务。被告王晓莉已经偿还了8万元,再无力归还赵靖武生前向原告王谧的借款。被告王晓莉要求驳回原告王谧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王谧承担。王五来辩称,2015年2月5日赵靖武向原告王谧分两次借款共计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的月息一分。由赵靖武向原告王谧出具借条,被告王五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6年7月赵靖武因车祸死亡。原告王谧从未叫被告王五来一起向赵靖武的家属要钱。被告王五来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2015年2月5日原告王谧与赵靖武虽然达成借款期限一年的借款协议,但是对担保人王五来的担保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王谧与赵靖武约定的”2016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由债权人王谧同意由债务人赵靖武延期借款一年”的借款协议,是对原借款协议的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2016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王谧同意由赵靖武延期借款一年,同时由赵靖武在原借条上书写了延期一年的内容。原告王谧与赵靖武变更原借贷协议时,原告王谧或赵靖武都未能通知担保人王五来,也未征得担保人王五来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原告王谧应当在2016年8月5日提出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被告王五来要求驳回原告王谧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王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五来系同事。借款人赵靖武系被告王晓莉的丈夫,与被告王五来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5日赵靖武经被告王五来介绍并担保从原告王谧处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向赵靖武提供了500000元的借款,赵靖武当日便向原告王谧给付了30000元的利息。当日赵靖武即向原告王谧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谧现金530000.00,大写(伍拾叁万元整),借期一年(2015.2.5-2016.2.5)。担保人:王武来,借款人:赵靖武。2015.2.5。”2016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王谧与赵靖武协商后,将该借款延期一年,赵靖武在原借条上加注”此借款延期一年(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借款人:赵靖武。2016.2.5。”2016年2月7日赵靖武偿还了5000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王晓莉向原告还款50000元。同日被告王晓莉在原借条上加注”此借款已还5万整(大写伍万元整)。2017.3.14。还款人:王晓莉。”2017年3月23日被告王晓莉又还款20000元。同日被告王晓莉在原借条上加注”此借款绪还2万整(大写贰万元整)。2017.3.23。还款人:王晓莉。”2017年4月28日被告王晓莉又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短信复印件、录音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被告王晓莉的还款行为证实了原告与赵靖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五来系赵靖武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原告与赵靖武之间的借贷、被告王五来的担保是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便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或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晓莉与赵靖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晓莉未举证证明存在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故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本案的债务人赵靖武因车祸已死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晓莉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王谧及被告王五来的陈述可知,借款当日赵靖武便向原告王谧支付利息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47万元。原告与赵靖武约定的月利率为1%,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赵靖武在2016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还款5万元,由于该还款行为尚未付清2016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故此借款本金仍为47万元,且尚欠利息6713.33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王晓莉向原告还款50000元。而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应产生的利息为62196.66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尚有利息18909.99元未支付。2017年3月23日被告王晓莉又还款20000元。而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23日应产生的利息为1409.99元,故截止2017年3月23日还款20000元后,尚有本金47万元、利息319.98元未支付。由于2017年4月28日被告王晓莉又还款10000元。而截止该日,应支付的利息为5803.31元,被告王晓莉还款10000元后,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为465803.31元。原告要求归还本金45.28万元,以本金45.28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2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五来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王五来辩称,其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与债务人赵靖武将借款延期一年时未通知被告王五来,亦未征得被告王五来同意,且在保证期间原告未以法定方式向被告王五来主张权利。从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的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五来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并不需要债权人仅以法定的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赵靖武将借款延期一年,对借款期限作出了变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变动行为取得了被告王五来的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未提交自2016年2月5日起的六个月内其向被告王五来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提交的视频并不能证实被告王五来承诺担保还款。因此被告王五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谧借款本金45.28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45.28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计4150元,由被告王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金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