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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小学二年级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潮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4月20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号牌为苏D×××××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谢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武快速路交叉路口,后左转弯向西行驶时,遇被害人胡某(女,江苏金坛人,殁年50岁)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被害人胡某相撞,致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死亡。经调查,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方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能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行人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菲 菲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