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8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邓某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升,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非法持有枪支,2016年12月2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罚款贰佰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2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邓某升与同村村民邓异并(另案处理)非法携带一支鸟铳在涟源市安平镇一座山上使用鸟铳打过几次鸟。2016年12月20日22时许,邓某升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出其持有的鸟铳。经鉴定,邓某升所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公诉机关提交了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提取笔录;枪支鉴定书;证人谭某、邓某并的证言;被告人邓某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邓某升与同村村民邓异并(另案处理)非法携带一支鸟铳在涟源市安平镇一座山上打过几次鸟。2016年12月20日22时许,邓某升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投案,并交出其持有的鸟铳,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邓某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邓某并的证言证明,邓某并的同村人邓某升有一支鸟铳,2015年中有几次邓某升骑摩托搭载邓某并到附近的山上,用鸟铳打猎。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谭凤付得知本村村民邓某升有一支鸟铳,便做工作要其上缴。2016年12月20日晚,谭凤付陪同邓某升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上缴了鸟铳。3、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0日22时许,邓某升主动交出一支鸟铳,民警予以提取。4、照片证明,邓某升持有鸟铳的照片。5、物证鉴定书证明,2016年12月26日,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升持有的发射器具(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6、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0日22时许,邓某升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投案,并交出其持有的鸟铳。7、户籍证明,邓某升出生于1964年5月2日等身份基本情况。8、被告人邓某升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升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邓某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邓某升居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邓某升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阳超雄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