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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6393徐兴明与袁兆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明,袁兆龙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393号原告:徐兴明,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兆龙,男,195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珍,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兴明与被告袁兆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训安、被告袁兆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现金54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种地合同2份,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转包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向被告交付承包费640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土地被土地所有权人又重新发包给另外人,后原告得知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土地已于2016年6月到期而非原告所说的2016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的虚假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5年2月5日,我交付定金5000元,被告共有130亩、80亩、30亩三块土地发包,我们到房山法律服务所进行公证,签订洪庄130亩、石湖30亩(在房山信用社签订)两份合同。但我去耕种撒化肥时候,发现石湖30亩已经让被告转让他人。2016年6月1日收获小麦后我又去种地,发现地已经被苏金山以有合同为由耕种了(我从土地流转中心复印来,当时没有报警),我找被告,被告说你接着种,但怎么可能。土地共计160亩,租金为400元/亩,共计64000元,其余钱21000元为被告的前期投入,打价85000元。被告袁兆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并没有签订30亩地的合同。30000元收条中仅付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没有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存在违约。原告交纳被告的款项52000承包费之外还有2015年10月被告种植小麦的青苗费、施肥、农药等费用合计42000元,总计94000元。但原告尚欠被告14000元承包费未付。和洪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两份合同实际都是被告的,原告收获小麦后把承包地荒废,被告多次督促原告坚决不交剩余承包费,也拒不耕种,发包方洪庄镇政府责令被告耕种,否则处以罚款,被告催促原告无果只好自己种植,原告违约并应将剩余承包费14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请与事实、理由相矛盾,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2016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种地合同两份:洪庄130亩、石湖30亩(该合同),承包期限均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2、2015年2月5日被告出具5000元定金收条一份。3、2016年2月12日被告出具50000元收条一份。4、2016年2月19日被告出具30000元收条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60亩土地承包费64000元,青苗补偿费21000元,共计85000元。5、原告举证2016年5月30日苏金山与洪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小农场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意在证明涉案130亩土地已经到期,被告无权发包。被告质证如下:被告没有承包30亩地给原告,30亩土地种地合同落款上没有原告签名,是原告在其家中私自拿走的其他人的合同,结合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收条,当天只交给原告50000元现金,与原告诉状中称2016年2月12日交纳64000元相互矛盾。庭审中原告亦承认承包的只是130亩小农场土地(双方同到现场指认)。关于苏金山合同,被告称因其年龄大,就以苏金山名义签订合同。包括袁海平和洪庄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实际承包人都是被告。被告举证证人承包户张成兰证言,内容为:2016年7月20日左右,种玉米结束后,听到被告打电话叫原告来种地,原告说赔了不来种。之前和原、被告在钓鱼山庄一起吃饭,听到原告说包地130亩,价格94000元。承包户王玉平证言:意在证实2016年几个人在被告承包地里听到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要钱。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举证其算账清单一份,称与原告一起算账,内容:土地130亩×400元=52000元;麦种9500斤×14.5元=13775元;种地费用65元×130亩=8450元;复合肥117袋14000元;拌种药1560元;除草药1300元,工费吃用2915元,以上合计94000元,已付80000元,尚欠1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未参与算账,前期投入不超过200元/亩,即麦种30-40斤、复合肥70-80斤。400元承包费包括青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袁兆龙之女袁海平与东海县洪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125亩小农场(原、被告均认可实际为130亩)出让给袁海平(原告不要求向袁海平主张权利,被告称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袁兆龙)用于种植,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等事项。2015年2月5日,经他人介绍,原告为承包涉案土地(三块土地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交付5000元定金给被告,被告袁兆龙出具收条,注明土地三块,分别是130亩、80亩、30亩各一块。2016年2月12日,原告徐兴明与被告袁兆龙就涉案洪庄镇小农场土地签订种地合同一份,约定四至范围及总面积为130亩,承包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出让总额52000元。被告袁兆龙出具50000元收条给原告(被告称其中小麦青苗费42000元,承包金8000元)。2016年2月19日,袁兆龙出具30000元收条给原告。被告称原告实际支付2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54000元费用,该数字依据的是160亩即130亩和30亩两块土地得出,即400元/亩×160亩=64000元,加上青苗费用等打价21000元合计85000元(即三张收条合计数字),与其庭审中所陈述的400元承包费中包括青苗费相互矛盾。原告庭审中又认可实际承包的只是小农场的130亩土地,却无法说出该三张收条的合理组成及其计算方式如何计算和变化。这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故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焦一宁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人民陪审员  丁家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玉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