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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绥宁县公安局与陆端花不履行办理居住证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宁县公安局,陆端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公安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旭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再忠,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谢定宏,该局长铺水陆派出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端花,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湖南省绥宁县。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因被上诉人陆端花诉其不履行办理居住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上诉称,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湖南省实际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及《湖南省公安厅警令部关于做好过渡期居住证申请发放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陆端花一直没能提供居住租住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在辖区居住没有达到连续六个月,该局没有给陆端花办理居住证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陆端花答辩称,其已在上诉人辖区内居住满6个月,且递交了办理居住证的相关材料,符合办理居住证的要求,上诉人未为其办理居住证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陆端花到绥宁县公安局长铺水陆派出所申请办理居住证,并于当日向朱砂塘社区警务室提交了申请报告、相片、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住房租赁合同等材料,绥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陆端花在绥宁县长铺镇居住未达到半年,未能提供所租房屋业主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未为陆端花发放居住证。陆端花认为系绥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故意刁难,滞留在社区警务室直到5月6日出现身体不适,后被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75元。本院认为,陆端花向绥宁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居住证,绥宁县公安局负有对陆端花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放居住证的法定职责。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原判在未查明陆端花在绥宁县长铺镇连续居住是否满半年这一主要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绥宁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此外,原判判决绥宁县公安局对陆端花滞留社区警务室期间因不适所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但对绥宁县公安局的行为与陆端花身体不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亦未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行初1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吴纲要审判员  蒋红玲审判员  杨皞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