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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程国治、董霞等与王建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治,董霞,王建飞,胡小英,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988号原告:程国治,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董霞,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系二原告的亲友),男,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王建飞,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胡小英,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建飞,系该校校长。被告: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孝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程国治、董霞与被告王建飞、胡小英、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治及其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飞、胡小英、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治、董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王建飞向程国治借款100000元,并由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提供担保。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7月2日王建飞、胡小英、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向董霞借款350000元,2014年7月4日王建飞、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再次向程国治借款350000元,并汇入法人代表王建飞指定的账户,以上共计8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诉诸法院。王建飞、胡小英、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建飞与胡小英于200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8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建飞与胡小英因经营学校和公司,分别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2013年11月15日,王建飞立据向程国治借款100000元,并由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安庆市锦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提供担保。同日,程国治按照王建飞的要求将借款汇至曹丽萍的个人账户。此后,经多次催要,截至2017年2月24日,王建飞共向程国治还款24650元,尚欠75350元未还。2014年6月20日,王建飞、胡小英、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立据向董霞借款300000元。同日,董霞按照王建飞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至徐子杨的个人账户。2014年7月2日,王建飞、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向董霞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4日,王建飞、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共同立据向程国治借款350000元,同日,程国治按照王建飞的要求将借款汇至徐子杨的个人账户。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另查明:程国治与董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均为夫妻共同债权。借款期间,曹丽萍系王建飞聘任的出纳,徐子杨系王建飞聘任的驾驶员,曹丽萍和徐子杨转账的个人账户均为王建飞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飞、胡小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分别和被告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向原告程国治、董霞夫妻二人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王建飞、胡小英均无除外情形,故原告程国治、董霞要求被告王建飞、胡小英与被告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分别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建飞已经偿还的2465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安庆市锦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为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提供担保,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程国治、董霞放弃要求安庆市锦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应对尚未偿还的75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程国治、董霞要求自2016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飞、胡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国治、董霞借款75350元;二、被告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建飞、胡小英、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国治、董霞借款350000元;四、被告王建飞、胡小英、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国治、董霞借款350000元;五、驳回原告程国治、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程国治、董霞共同负担100元,王建飞、胡小英、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共同负担12000元;公告费690元,由王建飞、胡小英、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中华职业学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存明人民陪审员  丁秀芬人民陪审员  张海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江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