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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窦保国诉被告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保国,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662号原告:窦保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法定代表人:李峰,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窦保国诉被告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保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含杰、被告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实施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款1349172.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即原告为被告新建砖混结构二层住宅18套(含后补一套),建筑面积3240㎡,工期300天,于2013年4月30日竣工,每平方米价格单价1550元,工程总价5020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即原告为被��实施居民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新建砖混结构六层住宅40套、门面房22间,建筑面积6117.5㎡,每平方米146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完成竣工,总价89315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5年7月20日双方在签证单的基础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认可上述两项工程总造价为15755900.35元,工程全部竣工后,双方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因此两项工程为部分垫资工程,原告垫付前期及中途费用,被告从2012年至今共付工程款14406727.50元,下欠工程款1349172.8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层预付500000元,被告实际并未兑现。期间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被告共给原告抵顶房子16套,原告为了支付所欠材料费、人工费每套房子以低于售价35000元至50000元不等出售,造成损失640000元,另外原告从银行贷款1000000元,2014年至2016年产生利息370000元,又从民间借贷本金600000余元,利息350000元,原告损失本息达1360000元之多,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请求。被告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拖欠原告工程款1349172.85元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将16套房子以销售价抵顶部分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经多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华池县信用社中街分社贷款1000000元利息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为354735.24元;贷刘元强450000元现金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贷款���息为249000元、贷XXX200000元现金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10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协商过,其不知情。经审查,此两组证据为原告窦保国个人贷款说明,被告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民委员会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原告窦保国与被告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即原告为被告新建砖混结构二层住宅17套,建筑面积为3060㎡;承包范围为全面土建、给排水、采暖、建筑电气安装;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7430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暂为垫资工程。后原、被告又约定加修住宅��套,建筑面积180㎡,单价为279000元。总共新建住宅18套,建筑面积3240㎡,工期300天,每平方米单价1550元,共计工程价款5020000元。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居民小区建设项目,即原告为被告新建砖混结构六层住宅40套、门面房22间,建筑面积6117.5㎡;承包范围为全面土建、给排水、采暖、建筑电气安装;工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893155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暂为垫资工程。上述两项工程原、被告约定了预付款事项,但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此两项工程在被告方的监理下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施工完成后,因工程款支付事宜经原、被告协商,将其中16套房子暂按销售价(具体价格待后协商)折抵给原告,原告在接收房子后,先后均以低于销��价卖出用于工程资金周转。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上述两项工程为合格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证单的基础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两项工程(含附属工程)总造价为15755900.35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4406727.50元(2012年支付1430000.00元、2013年支付6450966.00元、2014年支付3070184.00元、2015年支付1352010.00元、2016年支付2098609.50元、2017年支付4958.00元),尚有工程款1349172.8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方作为自然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同时《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该工程经被告方确认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无异议的工程款1349172.85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折抵房子时按当时销售价计算,并经2017年7月20日的结算单确认,双方均不否认事后协商价格,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楼房出售差价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利息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期间垫资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事后也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所述此两项工程于2015年年初已交付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计付利息,被告应承担从2015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窦保国工程款1349172.8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窦保国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3元,由被告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永伟审 判 员 李维金人民陪审员 赵   江   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