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红民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柴金艳与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金艳,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455号原告:柴金艳,女,1972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梅,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文,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林,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柴金艳与被告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公司)、王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2月21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民,被告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张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金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天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64000元,被告王秋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迟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天公司锦山王府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秦志海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中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率为月3%,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用锦山王府花园楼房抵押,以楼房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计算,被告王秋林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和利息。至2013年7月30日赤峰新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北公司)向原告垫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所欠利息未给付。被告承天公司答辩称,一是原告将承天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看,该借条属于秦志海个人书写,借条中并无承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的公章,该笔借款应属于秦志海个人借款,与承天公司无关;二是秦志海将该笔债务转让给新北公司,且该笔债务已被清偿,承天公司不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秋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新北公司证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天公司提供的立案通知书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秦志海、王秋林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到柴金艳人民币40万元整,月息3分,按季度结息,期限为一年,并用锦山王府花园楼房做抵押,每平方米按2800元计算,落款处借款人秦志海,担保人王秋林签字。另查明,锦山王府花园项目系以”赤峰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申请立项开发的项目,首先由秦志海负责具体实施,后秦志海与余彤共同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发生群体上访事件,经喀喇沁旗政府、建设局、规划局等部门主持协调,在2012年9月15日,经喀喇沁旗政府工作人员参加,对锦山王府花园项目建设工程事宜进行协商,形成《锦山王府花园项目部有关事宜结果》,内容为:”经喀喇沁旗政府工作人员参加,对锦山王府花园项目建设工程事宜,相关各方做如下承诺:一、该项目在2012年9月6日全面施工开工,必须尽快完成拆迁,明年10月份全面交工;二、对拆迁户承担逾期房租;......四、欠宋荣富借款250万元,姜虎15万元,张春慧30万元,刘大勇60万元,XX昌20万元,由赤峰承天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尽快算账解决,五、公司和项目部承诺,拆迁户、购房户、债权人不得上访干涉生产,全力支持项目建设。从此秦志海在王府花园项目部所得股份一笔购销。......”王庆林及秦志海、余彤在该文件上签字。2013年5月8日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召开2013年第8次旗长办公会,锦山王府花园项目经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协调,由新北公司全面接管,对于承天公司与新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一直未予清算,也没有交接手续。2013年12月15日新北公司出具证明,记载新北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替秦志海等人支付欠宋荣富250万元、柴金艳40万元、姚美竹20万元、XX昌20万元、张春会30万元及其他人65万元,合计人民币425万元。2013年7月30日新北公司给付原告柴金艳本金40万元。承天公司认为秦志海涉嫌伪造公章,已被喀喇沁旗公安局立案侦查。承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对本案所涉项目部及承天公司的印章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锦山王府花园项目以承天公司名义申请立项开发,《锦山王府花园项目部有关事宜结果》中承天公司承诺尽快算账解决欠款。据此,足以认定债务义务主体是承天公司。被告承天公司提供喀喇沁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记载秦志海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一案被立案侦查,承天公司认为涉案借条是秦志海个人出具,是秦志海个人债务,与承天公司无关,但被告承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锦山王府花园项目部有关事宜结果》行使撤销权,故原告因承天公司一直未算账解决涉案借款利息和迟延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应依法予以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政府2013年第8次旗长办公会议决定同意由新北公司全面接管并承建王府花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但之前项目开发建设中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未予明确。新北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涉案债务由新北公司代为垫付,并于2013年7月30日向柴金艳支付款项40万元,已实际履行。新北公司代为垫付借款的行为,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债权债务已经转让,原告柴金艳也未表示放弃对承天公司和担保人王秋林主张利息,而且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柴金艳同意,故被告承天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债务转移至新北公司,该笔债务已清偿,被告不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2013年7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本案原告要求按月3%的标准支付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调整为按月2%标准支付。故该笔借款自2011年10月12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2%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利息为17.52万元(40万元×月2%÷30天×657天=17.5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天公司给付利息17.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利息产生的利息(即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是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本金已于2013年7月30日还清,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秋林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秋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承天公司追偿。被告王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柴金艳借款利息17.52万元。二、被告王秋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秋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柴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3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456元,被告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秋林负担386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军审 判 员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