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9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正庆与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庆,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347号原告:宋正庆。被告: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根,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正庆与被告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庆、被告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122.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负责人孙长锋召集销售员开会,明确宣布公司于当月27日关门歇业,不发基本工资,原告一再要求被告重新安排工作或支付基本工资遭拒,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调解,但被告毫无调解诚意且不作任何解释,调解委员会遂将案件移送仲裁。仲裁裁决后,被告以原告已经自行与案外人上海泉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为由向二中院申请撤裁。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安排下到泉发公司并与其签订“兼职劳动合同”的,目的是解决被告歇业后的后续供货、回笼货款问题,后泉发公司也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以此为由要求不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自行离开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单方提起了劳动仲裁,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09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客户发出通知,称由于生产许可证到期,新证尚未审批通过,故决定在2016年11月底前暂停供货。同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客户发出通知,称由泉发公司继续为客户正常供货。次日,泉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以不能胜任公司要求为由解除。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嘉定区江桥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原告于同年12月2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2月6日,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419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122.32元。被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7年5月2日,该院以(2017)沪02民特198号民事裁决书裁定撤销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41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以何种方式解除。从被告向客户发出的通知的内容上来看,仅表明了被告因生产许可证到期,新证尚未审核通过而暂时停止向客户供货,并未宣布停产歇业,更没有解除与其员工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称被告负责人召集销售员开会明确宣布公司将关门歇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意见难以采信。故被告并未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相反,原告与泉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实质上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未规定在劳动者自行离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正庆要求被告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122.3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宋正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