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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财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宏、于永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宏,于永立,栗红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财保120号申请人李宏,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申请人于永立,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申请人栗红梅,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申请人李宏与被申请人于永立、栗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宏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暂停办理被申请人于永利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小岗刘新城1号楼1单元1304号房产一套的网签上报手续。申请人李宏自愿以其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暂停办理被申请人于永利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小岗刘新城1号楼1单元1304号房产一套的网签上报手续。二、冻结申请人李宏用于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董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益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