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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1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季、包锦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季,包锦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11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季,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包锦秀,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李季与被执行人包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5月2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包锦秀有不动产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号金鼎豪庭2幢2单元804室【不动产权证号:三国用(2013)第005284号】,【房产证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包锦秀所有的不动产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号金鼎豪庭2幢2单元804室【不动产权证号:三国用(2013)第005284号】,【房产证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年。(2017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永昌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022执1111号之一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季与被执行人包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022执11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包锦秀所有的不动产在你单位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包锦秀所有的不动产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号金鼎豪庭2幢2单元804室【不动产权证号:三国用(2013)第005284号】,【房产证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年。(2017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附:本院(2017)浙1022执11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