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立辉与中阿文化城(宁夏)控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辉,中阿文化城(宁夏)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21民初1595号辉原告:郭立辉,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山东路绿地21城C区18-A18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阿文化城(宁夏)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城市1号花园6-A-2301室。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宾,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敏,女,1993年4月1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该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中海国际西岸9-3301室。原告郭立辉与被告中阿文化城(宁夏)控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被告中阿文化城(宁夏)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宾、何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交房款62772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上述房款全额退还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为53356.3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277.21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27721.00元。《合同》第11条第1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涉案商品房”,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房。后经多次催促至今未交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阿文化城(宁夏)控股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根据2016年1月7日《房产面积测量报告》及《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应补足涉案商品房实测面积差价36455.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曾多次通知原告补交剩余房款,但原告迟迟不交,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在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时,应严格按照主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否则买受人不能办理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如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于约定交付房屋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本院核对,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收据,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EMS详情单、函件,因未显示签收信息,被告否认其收到该函件,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房产面积测量报告,原告认为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但未提出复核测量申请,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房屋合同补充协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本院庭后调取了涉案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质证后主张该工程仅主体竣工,但水电暖均未通,无法达到入住条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宁县星汇6号楼1单元402号建筑面积175.98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27721.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付款,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还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如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以测绘中心出具的测量报告确定的面积为最终产权登记面积,单价不变,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在办理该商品房交付手续时,应严格按照主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及其他应交款项,否则买受人不能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同时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6年1月7日经永宁县鑫发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量,涉案房屋实测面积为186.20平方米。2016年11月8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金额为627721.00元发票一张。2017年4月10日,涉案房屋经永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加盖永宁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实测面积补交差价,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即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商品房实测面积差价,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涉案商品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立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37.00元,由原告郭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唐亚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