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庆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6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庆国,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厂职工,住河南省滑县。2008年6月26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后因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遗漏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2012年12月3日释放。2017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羁押),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杨庆国至昆山市玉山镇晴朗园37号足之韵足浴店,窃得被害人王某1捷安特牌XTC24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99元)、手表1块、白酒6瓶。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庆国至昆山市玉山镇晴朗园47号烟酒专卖店,窃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00余元,并窃得中华香烟(84mm软红)24包(价值人民币1680元)、中华香烟(84mm硬红)50包(价值人民币2250元)、恒大香烟(84mm烟魁1919)15包(价值人民币1275元)、玉溪香烟(74mm硬庄园16支)5包(价值人民币490元)、娇子香烟(84mm宽窄如意)10包(价值人民币500元)、苏烟香烟(84mm金砂2)10包(价值人民币900元)、苏烟香烟(97mm沉香)2包(价值人民币200元)、苏烟香烟(84mm软金砂)19包(价值人民币912元)、黄山香烟(84mm天都)5包(价值人民币500元)、黄鹤楼香烟(84mm硬1916)10包(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鹤楼香烟(84mm峡谷情)5包(价值人民币200元)、南京香烟(97mm雨花石)30包(价值人民币1590元)、南京香烟(84mm九五)10包(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庆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庆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庆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庆国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庆国于2017年1月下旬某日凌晨至昆山市玉山镇晴朗园37号足之韵足浴店,窃得被害人王某1捷安特牌XTC24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99元)、手表1块、白酒6瓶。2.被告人杨庆国于2017年1月28日凌晨至昆山市玉山镇晴朗园47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烟酒专卖店内,窃得其人民币2000余元,并窃得中华香烟(84mm软红)24包(价值人民币1680元)、中华香烟(84mm硬红)50包(价值人民币2250元)、恒大香烟(84mm烟魁1919)15包(价值人民币1275元)、玉溪香烟(74mm硬庄园16支)5包(价值人民币490元)、娇子香烟(84mm宽窄如意)10包(价值人民币500元)、苏烟香烟(84mm金砂2)10包(价值人民币900元)、苏烟香烟(97mm沉香)2包(价值人民币200元)、苏烟香烟(84mm软金砂)19包(价值人民币912元)、黄山香烟(84mm天都)5包(价值人民币500元)、黄鹤楼香烟(84mm硬1916)10包(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鹤楼香烟(84mm峡谷情)5包(价值人民币200元)、南京香烟(97mm雨花石)30包(价值人民币1590元)、南京香烟(84mm九五)10包(价值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庆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白酒4瓶、自行车1辆、手表1块已发还被害人王某1;扣押的涉案香烟、现金1645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庆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吴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王某2、崔某、黄某、韩某、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检验损耗及留样数量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服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庆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庆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庆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庆国退赔被害人王某1其他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陈月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