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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宏斌与白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斌,白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627号原告:李宏斌,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红玲,女,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李宏斌与被告白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白红玲给付借款本金13333.30元及以13333.3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李宏斌与被告白红玲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白红玲向原告李宏斌借款2万元,每月偿还本息1589.1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还至2015年12月15日止。另外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标准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每日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2014年6月19日,原告李宏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白红玲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白红玲按合同约定偿还了6个月本息,2015年1月15日起再未还款。被告白红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宏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李宏斌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李宏斌与被告白红玲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白红玲向原告李宏斌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每月偿还本息1589.10元(其中本金1111.11元、利息477.90元),分18个月还清,于每月15日12时以前还款。另外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标准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每日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2014年6月19日,原告李宏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白红玲支付借款2万元。被告白红玲按合同约定偿还了6期借款本息共计9534.60元,其中本金6666.66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现拖欠剩余本金13333.3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宏斌已向被告白红玲支付借款,被告白红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为2万元,分18期偿还,每期支付本金1111.11元、利息477.90元;原告李宏斌于庭审中陈述被告白红玲前6期借款本息9534.60元已还清,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偿还任何款项,剩余12期借款本金总额为13333.30元,故原告李宏斌要求被告白红玲给付剩余借款本金13333.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李宏斌主张被告白红玲应以13333.3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宏斌借款本金13333.3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565.60元,由被告白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郭隽婷人民陪审员  李秋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