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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与游克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游克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73号原告: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住在地平潭县。法定代表人:陈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克祥,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与被告游克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克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游克祥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838元、水电分摊费507.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目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宝龙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鑫名苑E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平潭综合实验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鑫名苑E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宝龙公司对鑫鑫名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合同还约定:“宝龙公司按建筑面积(不含附属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如下:1、多层住宅(踏步楼)物业费:每平方0.8元,水电分摊费每户每年210元,2、高层楼(电梯楼)物业费:2—5层每平方米0.8元,水电分摊每户每年210元;6—9层每平方米0.9元,水电分摊每户每年250元;10—13元每平方米1元,水电分摊每户每年310元,3、电梯年检维保费用:从底层至顶层的用户每年310元;商业物业:1.5元/月·平方米(店面),后经口头协商降为:1.2元/月·平方米;住宅改商业用房:1.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进行交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本着业主自愿原则可按年度进行交纳。合同签订后,宝龙公司就着手对鑫鑫名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游克祥拥有鑫鑫名苑E区XXX住宅,建筑面积为122.3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游克祥应当向宝龙公司缴纳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38元(122.33平方米x0.8元/月·平方米x29个月=2838元)以及水电分摊507.5元(210元/年÷12月×29个月=507.5元)以上合计3345.5元。但是经宝龙公司多次催讨,游克祥一直拒绝缴纳。游克祥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宝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平潭综合实验区物业服务合同》、“平潭综合实验区房地产交易中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反馈单、鑫鑫名苑E区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证明”、“户籍证明”、“催款通知书”等证据,游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辩驳,视其对宝龙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游克祥系鑫鑫名苑E区XX室业主。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鑫名苑E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宝龙公司为鑫鑫名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2月16日,宝龙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鑫名苑E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平潭综合实验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宝龙公司按面积(不含附属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如下:1、多层住宅(踏步楼)物业费:每平方0.8元,水电分摊费每户每年210元,2、高层楼(电梯楼)物业费:2—5层每平方米0.8元,水电分摊每户每年210元;6—9层每平方米0.9元,水电分摊每户每年250元;10—13元每平方米1元,水电分摊每户每年310元,3、电梯年检维保费用:从底层至顶层的用户每年310元;商业物业:1.5元/月·平方米(店面),后经口头协商降为:1.2元/月·平方米;住宅改商业用房:1.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进行交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游克祥系鑫鑫名苑E区5幢607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2.33平方米,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97.86元(122.33平方米×0.8元/平方米),每年水电费分摊费为210元。因游克祥于2014年2月之后未向宝龙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宝龙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向游克祥发出催款通知,限其为2015年5月30日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其仍不交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游克祥欠宝龙公司物业服务管理费3033.78元(计算方式:122.33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31个月)、公共部分水电分摊费542.5元(计算方式:210元/平方米÷12个月×31个月)未交纳。现宝龙公司仅主张游克祥支付其物业服务费2838元,公共部分水电分摊费507.5元。本院认为,宝龙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鑫名苑E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平潭综合实验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游克祥作为鑫鑫名苑E区5幢607室房屋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宝龙物业依约向游克祥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游克祥有义务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宝龙公司诉请其交纳物业服务费2838元、公共部分水电分摊费507.5元,未超出游克祥应交纳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宝龙公司尚诉请游克祥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但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未有约定,故宝龙公司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游克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物业服务费2838元、水电公摊费507.5元,总计33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游克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宗发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俞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欠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