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3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玉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怀,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恩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玉怀将自己所有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牌为川LRQ6**)停在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核桃坪与新声村交界处公路上,同行人员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该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杨玉怀未持异议,并与上述人员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该车内查获两张锡箔纸、一个自制壶壶等吸毒工具。当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玉怀及吸毒人员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提取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成分呈阳性。到案后,杨玉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7日决定对石某某、张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22日对王某某处行政罚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份、机动车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怀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还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玉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优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