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振鹏与康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鹏,康荣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1038号原告:王振鹏,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光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康荣茂,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王振鹏与被告康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振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光强、被告康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因购买股指期货,向原告借款4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该44000元是因为期货亏后,原告代被告垫付给案外人李某的,所以被告才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欠条。被告康荣茂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被告和案外人李某曾合伙经营期货交易,口头约定谁交易谁承担损失,而被告操作李某提供的账号做交易时亏损了11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最后还剩余44000元,被告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欠条是原告和案外人李某逼迫被告写的,要求法庭通知李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主张,被告写欠条后又给了李某20000元现金用以购买电脑店进行期货交易,因被告没有取得店,这笔钱应当从44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李某进行了调查,并通知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因被告用证人账户的钱炒期货亏了,经过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先将欠款44000元代被告偿还给证人,被告再分期偿还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月息2%,2015年8月26日原告将44000元现金给了证人,第二天证人和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当时不存在胁迫被告的情况。而被告所述的20000元钱是被告支付给证人转店的钱,是被告和证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和李某曾合伙经营股指期货交易,口头约定谁交易谁承担损失,被告操作李某提供的李国辉账号做交易时亏损,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剩余44000元由原告替被告先行偿还给李某,2015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44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代案外人操作股指期货交易,欠案外人李某债务44000元,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债务,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与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欠条相互印证,故而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李某44000元欠款及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的行为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借贷关系,故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然主张该欠条是原告和李某胁迫其所写,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用以转店的20000元因是被告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荣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鹏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康荣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