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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与瞿彬、丁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瞿彬,丁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26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300772A。负责人:胡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瞿彬,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丁丽,女,1989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与被告瞿彬、丁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彬、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瞿彬、丁丽共同偿还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86696.82元;2、诉讼费由瞿彬、丁丽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瞿彬与丁丽是夫妻关系,贵E×××××号小型轿车登记于丁丽名下,丁丽就该车向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2014年12月30日,瞿彬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该车由兴义市马岭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五寨公交车站牌前时,与同向由案外人刘发富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发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瞿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发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5日,刘发富以瞿彬、丁丽、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为被告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发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265.92元。2015年7月7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696.82元。该判决生效后,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按照判决通过兴义市人民法院支付了刘发富86696.82元。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瞿彬、丁丽未作答辩。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提供的本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和保险赔偿计算书列表,能够证明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主张的本案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瞿彬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涉案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刘发富受伤,本院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发富因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6696.82元,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已经按照该生效判决向刘发富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支持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已赔偿的范围内对瞿彬的追偿权,即瞿彬应偿还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86696.82元;丁丽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人保财险无权向丁丽追偿,故本院不支持其向丁丽的追偿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86696.82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已减半),由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光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