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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新、汤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新,汤小燕,郑文,郑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03执异19号异议人(案外人)辛新,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址九江市浔阳区,联系方式。申请执行人汤小燕,女,1978年12月14日,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执行人郑文,男,1961年2月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执行人郑小云,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住址九江市。本院在执行汤小燕申请郑小云、郑文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辛新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财产保全查封被执行人郑小云名下的九江市长江大道358号新湖柴桑春天三区8-7栋604室、605室是错误的,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理由是:异议人(案外人)辛新与被执行人郑小云已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查封房屋归异议人所有,由于有房贷,所以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约定的效力。为证实异议的理由,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1、2014年1月26日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已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2、2014年1月30日异议人辛新与被执行人郑小云签订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九江市长江大道358号新湖柴桑春天三区8-7栋604室、605室归异议人辛新所有。现审理查明,执行案件中的债务发生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早于异议人辛新与被执行人郑小云离婚之前;此外,本院依法调取了存于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协议,协议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其中明确离婚后九江市长江大道358号新湖柴桑春天三区8-7栋604室、605室归女方即被执行人郑小云所有,显然与异议人辛新提交的离婚协议不一致。本院认为,异议人辛新与被执行人郑小云留存在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封被执行人郑小云名下财产并无不妥。异议人辛新提供2014年1月30日的离婚协议,有可能也是双方意思表示,但未向婚姻登记部门备案,或通过司法机关予以确认,不排除是为了躲避债务而签订的。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郑小云的房产行为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辛新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焦 军审判员 蔡振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