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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向平与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平,刘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039号原告:王向平,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大专文化,群众,现住沙河市。被告:刘海波,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大专文化,群众,河南省濮阳市人,现住邢台市。原告王向平与被告刘海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向平、被告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平诉称,2014年7月1日,王向平与魏善峰、刘海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王向平为出借人,魏善峰为借款人,刘海波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魏善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将借款人魏善峰诉至沙河市人民法院,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8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因借款人魏善峰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将担保人刘海波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528000元,自2017年5月9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波辩称,2014年7月1日,魏善峰向沙河市联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王向平作为该公司的代持人与魏善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的所有权归沙河市联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所有,刘海波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3个月,出借日期是2014年7月1日,合同到期日是2014年9月29日。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答辩人在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具有担保责任,逾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向平与借款人魏善峰、担保人刘海波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出借人为王向平、借款人为魏善峰、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刘海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每月支付,在当月1日前支付借款利息。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日,出借人王向平向借款人魏善峰分两次共转款人民币97万元,当日扣除了3万元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期满后,借款人魏善峰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1日。另查明,原告王向平与借款人魏善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冀058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至今执行未果。申请人王向平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0582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刘海波名下房产三套,原告王向平向本院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波承认自己在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对该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出借人为王向平、借款人为魏善峰、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刘海波,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担保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辩称出借人为沙河市联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3个月,担保期限已经逾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魏善峰向原告王向平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在签订合同当日,王向平实际向魏善峰转款97万元,当日扣除了3万元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借款人魏善峰向原告王向平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7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王向平请求被告刘海波对借款人魏善峰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向平请求被告刘海波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善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付),并给付原告王向平垫付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被告刘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延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      静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