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和氏(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市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氏(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市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市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和氏(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3号院1号楼2单元1205。法定代表人:毛治国。被告:青岛市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港澳大厦2202。法定代表人:代联启。被告:青岛市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388号利客来城阳购物广场1号楼7层707。负责人:韩志岐。原告和氏(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和氏(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青岛市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返还员工公积金计9656元;2.判决青岛市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返还员工公积金计8704元;3.判决青岛市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返还三员工三、四月公积金计共计5275.8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青岛市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代缴社保及公积金委托代理协议,进入四月份,原告多次催缴代缴费用,青岛市邦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迟迟不给回信,于是我们于2015年8月18日到位于总公司处催缴余款仍没有得到答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以明确被告的主体身份,现原告以被告主体模糊为由,申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和氏(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延辉人民陪审员 解国亮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