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恩永与刘一兵、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恩永,刘一兵,马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683号原告:宋恩永,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大安卫生院医生,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刘一兵,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政府工人,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章,山东众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敏,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宋恩永与被告刘一兵、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恩永、被告刘一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恩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一兵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宋恩永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结婚至今,有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刘一兵2015.4.14,证实被告刘一兵向原告宋恩永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刘一兵承认借条是其出具,但辩称没有实际收到钱。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刘一兵书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一兵辩称,虽然2015年4月14日的借条是自己出具,但并未实际收到3万元。本案原告所主张的3万元借款已在(2016)鲁0812民初3316号案件中处理,原告为重复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敏未进行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鲁0812民初3316号民事调解书1份,内容为:被告刘一兵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8月1日两次向原告宋恩永借款各4万元,约定月息2分,均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一兵、张岩(刘一兵之前妻)欠原告宋恩永借款本息共计12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息6万元,下欠借款本息6万元于2017年5月9日前全部付清给原告。被告主张本案诉争的3万元已包含在(2016)鲁0812民初33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2万元中,原告不能重复主张。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济宁银行兖州支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1份,内容为2015年7月4日刘一兵通过手机银行向宋恩永6212000101005946844账户转款1万元,证实被告刘一兵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宋恩永还款1万元。原告宋恩永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原告宋恩永称本案诉争的3万元借款发生在(2016)鲁0812民初3316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两个4万元借款之后,未包含在调解书确认的12万元本息中;被告刘一兵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宋恩永账户转款1万元,是因为原告宋恩永曾为被告刘一兵还过信用卡,并非偿还本案3万元欠款。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虽系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凭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016)鲁0812民初331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两个4万元的借款纠纷,未涉及3万元借款;被告刘一兵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宋恩永账户转款1万元没有显示用途,无法确认是对本案3万元借款的还款。对被告刘一兵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刘一兵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被告刘一兵又为朋友李浩担保借原告5万元,后被告主动承担了该5万元的债务,至此被告刘一兵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经原告宋恩永与被告刘一兵协商,原欠原告8万元的债务由被告刘一兵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4万元,月利率2%;2014年8月1日被告刘一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4万元,月利率2%。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刘一兵、张岩(刘一兵前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6)鲁0812民初331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刘一兵、张岩欠原告宋恩永借款本息12万元分两次还清。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一兵借原告现金3万元,当日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2分。马敏与刘一兵于2015年2月4日结婚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3万元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马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刘一兵不承认收到原告的借款3万元,主张该3万元已经(2016)鲁0812民初3316号案件处理,不同意另行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原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是否属实。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刘一兵借款3万元,向本院提供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承认收到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此3万元借款包含在3316号案件约定的12万元本息中,从现有证据看不出涉案3万元借款与3316号案件有关联,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前有经济往来,故不能证明2015年7月4日从被告刘一兵账户转到原告宋恩永账户的1万元,就是被告偿还的涉案3万元的款项,不能予以冲减。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一兵、马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恩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从2015年4月14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前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