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利霞、赵志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利霞,赵志远,赵克敏,赵文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4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霞,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中,男,汉族,1946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振,男,汉族,1941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远,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克敏,男,汉族,1940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远,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远,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远,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特别授权。上诉人赵利霞因与被上诉人赵志远、赵克敏、赵文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1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利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判令赵克敏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查明“约定将其房产转让给赵利霞的同时收回借条”,两者是同时移交进行的,在赵志远、赵克敏对房产拒不执行实施的情况下,2016年我到法院立案讨要19万元借条欠款并非有错,19万元借条欠款要不到手时,2017年我到法院立案诉求判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不妥;3、借款纠纷案件并未认定赵克敏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依据合同赵克敏应承担担保责任或履行以物抵债约定,法院既不支持赵克敏担保责任又不认定以物抵债约定,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适。被上诉人赵志远、赵克敏、赵文远答辩称,因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房产和民间借贷没有关系做出了认定,因此上诉人所诉本案房产与赵志远和赵利霞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关系。赵利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诉讼过程中,赵利霞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赵克敏、赵志远赔偿原告损失161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赵志远向赵利霞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无力偿还借款,赵志远之父赵克敏向赵利霞出具证明一份,表示愿意将赵克敏名下房产一套转给赵利霞以抵偿上述欠款。依据该借条及证明,赵利霞与赵克敏及第三人(见证人)李某、范某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赵克敏将房屋转让给赵利霞,同时赵克敏将赵利霞持有的19万元借条收回。后因赵克敏未履行合同,赵利霞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志远偿还19万元借款,赵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赵利霞与赵志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赵克敏与赵利霞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房产转让给赵丽霞的同时收回借条,但赵丽霞已经以借条起诉要求赵志远偿还借款,视为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的约定,赵克敏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豫0303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志远偿还赵利霞借款19万元,驳回赵利霞其他诉讼请求。后赵利霞上诉,请求改判赵志远偿还赵利霞19万元借款,并按月息2分本金11.8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赵克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赵利霞与赵克敏2015年11月17日所签《房屋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赵克敏将房屋转让给赵丽霞,赵克敏同时将赵利霞持有的19万元借条收回。但由于双方的原因,造成该《房屋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这也是赵利霞仍持有赵志远19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的主要原因。从该《房屋转让合同》内容来看,并未涉及赵克敏个人担保的问题,因此赵克敏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03民终5445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一审法院判决为:赵志远偿还赵利霞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驳回赵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房屋转让合同》已在赵利霞起诉要求赵志远偿还借款的案件中作出了认定,且该案判决书已生效,现赵利霞再次就该《房屋转让合同》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属重复诉讼。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161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利霞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赵利霞曾以赵志远、赵克敏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赵志远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2、赵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纠纷系赵利霞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对涉及的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作出处理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赵利霞本案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定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诉讼过程中,赵利霞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赵克敏、赵志远赔偿原告损失16100元”,本案纠纷系赵利霞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对《房屋转让合同》涉及的有关法律关系作出处理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本案纠纷与赵利霞诉赵志远、赵克敏案,在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不相同,故上诉人赵利霞的原审诉求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16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