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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秀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姜秀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3010号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董事长。被告:姜秀华,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秀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基于信托行为与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融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受托人,原告负有将委托人资金从借款人(使用人)处收回的义务;作为信托受益人,原告享有收取信托费及相应收益的权利。故原告实际上是博翔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而不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原告虽然与博翔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上受让了该公司100%的股权,但其实质是采取让与担保的方式进行融资,是一种增信措施,而非实质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故该信托资金不应确认为原告取得股权后以股东身份向公司的投资(增资)行为,而仍属博翔公司因融资而所应承担的债务。2.博翔房地产向原告汇款,均为基于信托关系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受托人和受益人支付信托费用及信托收益。原告收取该部分费用,是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确认信托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将原告的信托行为认定为股东向公司的出资行为,更不应认定收取信托收益的行为为抽逃出资。宁江区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0702执633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驳回被告姜秀华要求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姜秀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均已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冯天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