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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乙、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乙,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883号原告:陈某甲,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韩某,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韩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07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两被告为购买张佣来的房产向原告共借款180797元,原告应其请求给付了上述款项,为此,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找两被告讨要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被告韩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乙与被告韩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75197元,原告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一份,该借条、收条书写于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某甲现金拾柒万伍仟壹佰玖拾柒(175197元)借款人:韩某王某乙2015.4.20.收条今收到陈某甲现金拾柒万伍仟壹佰玖拾柒(175197)收款人:韩某王某乙2015.4.20按月息6%计算”。两被告在借条及收条中签名、捺印。原告主张借条及收条内容由被告韩某书写,当时两被告均在场。同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抵押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将阳光新路21号阳光100国际新城55号楼2单元-1404室抵押给陈某甲抵押人:韩某王某乙2015.4.20”。原告主张2015年8月14日被告韩某以偿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56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韩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该欠据书写于被告韩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内容为:“今欠现金伍仟陆佰元整(5600)韩某2015.8.14号”。为证实两被告借款用途,原告提供了被告韩某向案外人张佣来购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记载房屋坐落位于济南市槐荫区阳光新路21号阳光100国际新城55号楼2单元1404室。两被告出具抵押证明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两被告将所购买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予了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另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两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5197元,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韩某、王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某、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751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5600元,由被告韩某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180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案件申请费1424元,共计534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粮审 判 员  张苗苗人民陪审员  吴克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