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邢天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天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101号原告邢天驰,女,1993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李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天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天驰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天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37000元(含修理费35000元、公估费1750元、拖车费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法确认,为进一步核实情况,申请法庭调取事故卷宗核实全责方车辆的真实性及全责方驾驶员的信息,申请追加全责方为被告。2、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其司将此案注销,原告已放弃本案的权利。3、对原告提供的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4、对重新鉴定的报告中关于无法确认的损失部分,其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向其司要求全额赔偿,应当提供被追偿方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等,但本案中全责方的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不详。综上,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邢天驰为其名下的苏F×××××号车(投保时为新车,发动机号为FB115510)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条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08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2日2时52分许,一肇事驾驶员驾驶悬挂号牌为“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钱寅南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邢天驰为处理事故车辆,花去拖车费250元。2016年11月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肇事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寅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邢天驰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35000元。邢天驰花去评估费1750元。人保公司对邢天驰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司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了公估定损报告,结论为:1、苏F×××××号车可确认的维修金额核定为27218元,2、苏F×××××号车因现有材料有限无法认定的损失项目配件金额为3950元。3、损坏配件即残值200元,由当事方协商处理其归属。人保公司花去评估费1550元。另查明,2017年5月3日,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向人保公司出具函一份,内容为:邢天驰在我行申请贷款购车,车号苏F×××××,于2016年10月2日发生保险事故,经查,其已按期还款,兹同意贵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诉讼权利归邢天驰。以上事实,由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钱寅南的驾驶证、苏F×××××号车的行驶证、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出具的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使保险财产受损,于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中邢天驰所举的证据能证实苏F×××××号车在人保公司处的相关投保情况,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苏F×××××号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故可认定邢天驰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于理赔金额,本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相较于邢天驰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更具公开性、公正性,邢天驰虽对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该评估意见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错误或瑕疵,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可作为本院认定事故车辆受损金额的依据,其中因现有材料有限无法认定损失项目部分,本院也同样无依据认定该部分损失的实际发生,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邢天驰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对于人保公司要求追加肇事驾驶员为被告,邢天驰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人保公司主张权利,肇事驾驶员非合同相对方,故对人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认为邢天驰在事故发生后已将该案注销,从而放弃相关权利,但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苏F×××××号因事故损坏所更换出来的配件残值200元,因邢天驰不能提供被更换的配件,故残值200元由邢天驰负担。本案系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邢天驰的车损中应扣除对方车辆的责任人或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故人保公司应承担邢天驰的车损为25018元(27218元-200元-2000元)、拖车费250元,合计25268元。双方当事人已支付的评估费用,本院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天驰支付车辆损失费25018元、拖车费250元,合计252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依法减半收取363元,评估费3300元,合计3663元(邢天驰已预交2113元,人保公司已预交1550元),由原告邢天驰承担10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芊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