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忠敏与南和县和阳镇郑庄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敏,南和县和阳镇郑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001号原告:张忠敏,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被告:南和县和阳镇郑庄村民委员会,地址:南和县和阳镇郑庄村。法定代表人:郑少彦,系南和县和阳镇郑庄村村主任。原告张忠敏与被告南和县和阳镇郑庄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和县和阳镇郑庄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97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中��,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对其村街道进行清理,到2012年2月22日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976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当天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详见证明)。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上述款项,但时至今曰,被告仍未能付款,为此,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南和县和阳镇郑庄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证明条(拟证明被告欠劳务费9760元)。被告南和县和阳镇郑庄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中旬至2月22日,原告给被告南和县和阳镇郑庄村民委员会提供清理城乡劳务共计61小时,约定每小时16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9760元,并以其名义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证明给和阳镇郑庄村清理城乡共计61小时(陆拾壹小时),每小时壹佰陆拾元整,共合款玖仟柒佰陆拾元整”的欠款“证明”。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南和县和阳镇郑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忠敏在2012年2月中旬至2月22日给被告南和县和阳镇郑庄村民委员会提供清理城乡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系提供劳务方(雇工),被告系接受劳务方(雇主)。关于被告至今欠原告劳务费用数额的认定,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至2012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认可,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计976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费用,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至今欠原告劳务费用数额为9760元。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雇主)理应依照该数额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9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以给被告要钱花费了路费、耽误了误工费为由主张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和县和阳镇郑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和县和阳镇郑庄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忠敏劳务费9760元。二、驳回原告张忠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南和县和阳镇郑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