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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301号原告: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华北城精品区A21-A30。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儒,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150350元,鉴定费6014元,赔偿三者损失22140元,施救费14000元,以上共计192504元;2.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对于原告名下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交付了相应的保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74800元,机动车第三年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等。2016年5月16日18时许,原告司机张文甫驾驶原告车辆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文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方赔偿了班彤果树和土地碾压款13500元、赔偿涿鹿县公路路政执法大队财产损失8640元,原告自身车辆损失费15035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评估费6014元,施救费1400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不能依法赔偿,故成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赔偿班彤损失及施救费过高,原告需提交施救机构的资质凭证,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原告诉前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50350元,被告不予认可,提交了被告自行定损报告一份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132265元、换件回收残值约500元,原告不认可该报告,被告认可该报告,并称被告不再主张残值,车损金额应扣减残值;因原告提交的报告及被告自行定损报告均系单方评估,且价值差距过大,证明效力明显低于本院委托的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故本院对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车损确定为131765元(已扣减残值500元)。对于原告支出的费用问题,原告提交了评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两张、路政赔偿凭证一份、赔偿案外人班彤损失凭证一份,被告质证称,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施救费票据不认可,出票单位不能证明有施救资质,路政赔偿凭证认可,赔偿个人损失过高,没有依据,被告未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式票据,赔偿个人损失的凭证材料亦加盖有当地村委会及交警部门印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支出评估费6014元、施救费14000元、赔偿案外人路产损失8640元及赔偿案外人果树土地损失13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赔付原告相应保险金,拖延拒付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131765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6014元、施救费14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交通事故相关情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案外人路产损失8640元及赔偿案外人果树土地损失13500元,证据充足,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金173919元(131765元+6014元+14000元+8640元+13500元);二、原告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甄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