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吉建华与于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建华,于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937号原告:吉建华,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长祥,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文,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吉建华与被告于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1200元、利息31250元,共计14245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共计25个月,按月利率1.085%计算,每月利息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于洪文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吉建华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85%。2015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洪文尚欠原告吉建华借款本金115200元,并为原告吉建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洪文承诺于2015年9月8日还清,同时为原告吉建华出具利息欠条一份,载明欠利息8750元。后被告于洪文于2016年4月份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吉建华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吉建华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于洪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吉建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据3.欠条一份。被告于洪文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吉建华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于洪文从原告吉建华处借款200000元,后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洪文尚欠原告吉建华借款本金115200元,并为原告吉建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洪文于2015年6月6日为原告吉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吉建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每月利息1250元,共计8750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结清。原告吉建华自认,2016年4月8日,被告于洪文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致原告吉建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于洪文欠原告吉建华借款本金115200元、利息8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被告于洪文为原告吉建华出具的利息欠条载明的每月利息1250元,能够计算出涉案借款月利率为1.085%。原告吉建华要求被告于洪文按月利率1.085%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8日,未超出法律限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利息应为17500元。因原告自认2016年4月8日被告于洪文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1200元。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11个月)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11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5%计算,应为13271.72元。被告于洪文应偿还原告吉建华利息共计30771.72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洪文应偿还原告吉建华借款本金111200元、利息30771.72元,共计141971.72元。被告于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建华借款本金111200元、利息30771.72元,共计141971.72元;二、驳回原告吉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419元,由原告吉建华负担15元,被告于洪文负4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