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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某余与邹某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余,邹某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820号原告:彭某余,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某君,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负责人:郭韵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彭某余诉被告邹某君、“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余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邹某君、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等合计185516.09元,庭审中变更该金额为189134.09元,其中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判令被告邹某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8时30分许,邹某君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光山县马畈镇至锡山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山村东洼路段时驶入路左,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余无责任。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彭某余住院治疗后,还构成十级伤残等。该起事故给彭某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邹某君辩称,涉案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诉求,答辩人没有意见。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80750.09元、辅助器具费580元、交通费4700元,以上费用票据都给了原告。另外,答辩人还给了原告2000元的营养费。以上共计88030.09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请法庭查明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2、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每月36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只提供了户口本,户口本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9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邹某君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光山县马畈镇至锡山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山村东洼路段时驶入路左,遇原告彭某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亦行驶至此地,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余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马畈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77874.99元。经诊断: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左髌骨骨折;2.左食指末节挤压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术后4周拆除石膏托;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坚持功能锻炼;3.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1日,原告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65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到马畈镇卫生院检查,花医疗费95元。以上医院所花医疗费均为被告邹某君垫付。2017年3月18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6000元人民币。同年3月15日,原告花鉴定前检查费243.60元,鉴定费1900元。3、原告婚后于2002年9月8日生女孩彭阳阳,现随其一起居住生活。4、被告邹某君为其所有的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限内。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君为原告垫付了马畈镇中心卫生院、光山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的医疗费、“同济医院”住院期间必须生活用品、辅助器具费、部分交通费,另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马畈镇傅寨村民委员会、马畈镇北街社区委员会、马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证明其在马畈镇××××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马畈镇打工,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邹某君无异议,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认为以上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应该提供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马畈镇傅寨村民委员会、马畈镇北街社区委员会、马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虽无经办人签名,但三单位加盖有印章,与被告邹某君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三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马畈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原告证明其于事发当日在该卫生院抢救花医疗费137元,被告邹某君无异议,陈述该费用由其垫付。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其中有2张票号一致,但金额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2张门诊票据一张票据的金额为9元,另一张票据的金额为33元,为被告邹某君垫付的医疗费,系手写收费收据,但加盖有该医院的印章,票据上记载时间均为事发当日即2016年9月26日,虽然2张票据的票号一样,但医疗费金额不同,票号重复应属印刷错误,金额不大,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关于提供的光山县人民医院的票号为0783087、9220228、0780829的3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原告证明其于事发当天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2030元,同年10月15日,到该医院复查花医疗费80元。被告邹某君无异议,陈述亦为其垫付。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认为以上3张票据上患者姓名均为“彭桂如”,与原告姓名不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医疗费为被告邹某君垫付,医治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26日、9月26日、10月15日,金额分别为240元、1790元、80元,票据上患者姓名第三个字“如”在光山方言中与“余”系同音字,属打印错误,故对原告提供的光山县人医院票号为0783087、9220228、0780829的3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被告邹某君无异议,陈述共5700元,其中其垫付4次计4700元,原告自付1次1000元。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费用过高,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到武汉治疗往返的费用,根据其到“同济医院”治疗的时间、次数,酌定4700元(2016年9月26日租车到“同济医院”治疗租车费1700元、同年10月8日出院从“同济医院”到光山租车费1000元、同年11月3日去“同济医院”复查来回租车费各1000元,其中2016年10月9日无医疗费票据佐证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收据,证明其购拐杖等器具花费580元,被告邹某君无异议,陈述系其垫付;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认为没有出院医嘱和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是必须购买的,该收据中除了拐杖外其他项目属于生活用品,该部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亦为被告邹某君垫付,从该收据可以看出,原告购买了浴巾2条、护垫2包、便盆、尿壶、枕头、拐杖等,这些费用系原告住院必然发生的费用以及伤情需要拐杖辅助行走,金额580元,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原告提供的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单,原告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940元,被告邹某君无异议,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车辆损失部位照片及维修发票,或者由原告提供受损部分照片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来确定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单,没有提供修理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原告提供的光山县文森酒店的证明:原告证明其收入来源于文森酒店,每月收入3600元,被告邹某君无异议,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认为证明上没有酒店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规定,未提供原告与酒店签订的聘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每月工资表,且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工资停发期限,因此对原告工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文森酒店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其酒店开始筹建时起在其酒店务工,每月工资3600元,但文森酒店未出示其给原告每月发放工资的依据,其关于原告每月工资3600元的证明为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2009年起购买位于光山县马畈镇街道食品街19号的房屋居住至今,未耕种田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马畈镇打工,事发前在马畈镇文森酒店务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君另为原告垫付:马畈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42元(9元+33元)、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110元(240元+1790元+80元);原告到“同济医院”治疗的租车费4700元;原告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必须用品及拐杖费用共5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余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余无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邹某君为其所有的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邹某君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君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⑴医疗费:81079.19元[马畈镇中心卫生院137元(9元+33元+95元)+光山县人民医院2518.60元(240元+1790元+165元+80元+243.60元)+“同济医院”78423.59元(77874.99元+100元+448.6元)];⑵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600元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马畈镇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为标准,按鉴定天数120天计算,即8953.20元(27233元/年÷365天×120天);⑶护理费:5565.60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鉴定天数)];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⑸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鉴定天数)];⑹交通费:4700元;⑺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⑻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彭阳阳系原告的女儿,未成年,和原告居住在一起,合符情理,其被扶养费标准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即3617.56元[18087.79元/天×(18年-14年)÷2人×10%)];⑼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⑽鉴定费:1900元;⑾住院期间生活必须用品、辅助器具费:580元;⑿后期医疗费:6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861.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6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40元,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花修理费940元,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邹某君于事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835.59元(81079.19元-243.60元)、交通费4700元、住院期间生活必须用品、辅助器具费58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88115.59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余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953.20元、护理费5565.6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7.56元、交通费4700元、辅助器具等费580元,共计9288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可待理赔款到位后与被告邹某君另行结算);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被告邹某君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80079.19元(81079.19元+1200元+1800元+6000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邹某君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被告邹某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