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平与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陈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980号原告:吴平,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为,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刑事案件自报身份信息)。原告吴平与被告陈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平诉称,2016年9月10日,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西成货运市场北区61档二楼,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317.01元(损失包括:医疗费17375.41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为辩称,我不确定原告所控是否真实。本案中,原告动手在先持刀来伤害我,我才把刀夺下。我也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所有损失项目。事件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过原告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西城货运市场北区61档二楼,因琐事而持菜刀砍伤同事即本案原告。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持啤酒瓶打架,后被告持刀将原告左手砍伤后被抓获;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受伤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被送往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下称荔湾医院)救治,于同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荔湾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对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腕部开放性骨折;3.左侧指伸肌腱断裂;4.左侧拇长伸肌腱及拇长展肌腱,拇短伸肌腱断裂;5.左腕长伸肌腱及短伸肌腱断裂;6.左侧尺神经断裂;7.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托制动至少一月,注意出院后仍然要抗感染,营养神经治疗,改善局部微循环治疗;2.注意护理,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荔湾医院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病假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全休壹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7295.41元、护理费80元。2017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7)粤0111刑初8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相关证据,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及激化均有一定作用,原告在本案中持械殴打了被告人,具有相应的过错,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4日,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左手腕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事搬运散工,每月固定工资27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举证期限内,原告就其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损失亦无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询问笔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纷争,被告持械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及激化均有一定作用,原告在事件中持械殴打了被告,具有相应的过错。因此,按照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根据原、被告在事件中的各自过错责任以及各自行为在原告损害后果中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就原告因本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人身损害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患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7295.41元,原告已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就医疗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数额以及与本次事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因伤患住院治疗10天,考虑到原告伤势对其住院期间生活自理程度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必要性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标准以及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可按1人陪护、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800元(10×80)。3、误工费。本次事件发生在2016年9月10日,原告因事件造成的损伤即“1.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腕部开放性骨折;3.左侧指伸肌腱断裂;4.左侧拇长伸肌腱及拇长展肌腱,拇短伸肌腱断裂;5.左腕长伸肌腱及短伸肌腱断裂;6.左侧尺神经断裂;7.低钾血症”实际住院治疗10天,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制动至少1月”,且原告已于2017年1月4日评定伤残等级。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就“肱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270日的意见”,原告合理误工期可评定为90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其从事搬运散工的工作,但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2700元的标准,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同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予以计算。以此计算,原告该项损失应为5685元(1895×3)。4、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件致残,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和医嘱中关于“营养神经治疗”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5、交通费。诉讼中,原告虽就其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件处理、住院陪护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及选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300元。6、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评定发生的鉴定费1000元亦属事件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可为0.2。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按其主张的上述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3360.4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2算20年,原告该部分损失应为53441.6元(13360.4×20×0.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事件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件的过错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上述项目损失为79022.01元,被告按责应赔偿原告上述项目损失55315.41元(79022.01×70%)。合计应赔付的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69315.41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为赔偿吴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315.41元;二、驳回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6元,由吴平负担757元(已交纳),陈为负担158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东军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嘉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