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志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勇,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涵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7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志勇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顶铺路,看到一民房楼梯门开着,便通过该门到达顶楼,撬开被害人黄某位于顶铺路479号住处阁楼的门锁,进入房间,先后在该楼四层、五层翻找财物,盗走被害人黄某黄金戒指一枚、玉佩一块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志勇将上述黄金戒指以人民币600元、上述玉佩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金店,所得钱款已被其花费。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勇于2017年3月11日在泉州监狱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害人黄某、徐某的陈述、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指认地点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勇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且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黄金戒指一枚、玉佩一块,退还被害人黄志雄;三、追缴被告人王志勇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艳红人民陪审员  陈 革人民陪审员  郭鹭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