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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君琴与程保禄、岳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君琴,程保禄,岳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775号原告:叶君琴,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根,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保禄,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岳成艳,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叶君琴与被告程保禄、岳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君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保禄、岳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君琴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程保禄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此前因装修房屋相识熟悉,加之朋友们也说被告为人不错,出于帮助和信任,原告同意借款。被告程保禄向原告叶君琴出具借条,载明:“借叶君琴现金陆万元¥60000元,借期壹年到期还本息捌万元整,借款人:程保禄,2013年6月21日)”。后原告借给了被告现金60000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程保禄、岳成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装修房屋相识,2013年6月21日,被告程保禄以做小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程保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叶君琴现金陆万元¥60000.00元(借期壹年到期换本息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程保禄,2013年6月21日”。同日,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程保禄与被告岳成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状况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君琴持借条要求被告程保禄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保禄向原告叶君琴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岳成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岳成艳应与被告程保禄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被告程保禄、岳成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保禄、岳成艳共同偿还原告叶君琴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程保禄、岳成艳共同支付原告叶君琴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程保禄、岳成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