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登友与郑明亮、郑兴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友,郑明亮,郑兴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175号原告张登友,男,1961年11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郑明亮,男,1992年8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郑兴学,男,1969年6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张登友与被告郑明亮、郑兴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友、被告郑兴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亮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所欠余款16000元及医疗费829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郑明亮在金江镇保安营村傈僳田组操作挖机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攀枝花市铁路医院治疗。4月27日,郑明亮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5月13日,郑明亮父亲郑兴学与原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66000元,医疗费另行赔付,原告因此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被告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余款16000元及医疗费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本院。被告郑兴学辩称,对我儿子郑明亮因打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及所欠16000元赔偿款均无异议,已支付5万元是事实,但现在无钱赔偿,对医疗费不认可,在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谅解书中已载明66000元包含医疗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郑兴学与郑明亮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15日,被告郑明亮在金江镇保安营村傈僳田组操作挖机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攀枝花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94.54元。同年4月27日,郑明亮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5月13日,被告郑兴学与原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66000元,原告承诺以后不在要求郑明亮支付任何费用,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被告郑兴学当天支付50000元给原告,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登友赔偿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此款在郑明亮开庭前付清。”2016年8月1日,郑明亮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余款16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明亮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对尚欠16000元赔偿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被告还应赔偿医疗费的意见,因在刑事谅解书及刑事判决书中已载明医疗费已包含在66000元的赔偿款,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兴学、郑明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登友赔偿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登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批,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