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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册亨县者楼镇者孟村坝搞组、册亨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册亨县者楼镇者孟村坝搞组,册亨县人民政府,册亨县中等职业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4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册亨县者楼镇者孟村坝搞组。负责人(诉讼代表人)班向平,男,布依族,1978年5月3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诉讼代表人韦正标,男,布依族,1957年6月8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茂,县长。一审第三人册亨县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册亨县者孟村者孟组。法定代表人周习峰,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孟,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31059504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册亨县者楼镇者孟村坝搞组(以下简称坝搞组)因与被上诉人册亨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册亨县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坝搞组与职业学校相邻,双方争议土地东抵大井沟、北抵山顶、南抵者楼河,西抵大石板。1966年4月28日经当时册阳公社及册阳区委工作组组织原册亨县者孟农业中学(以下简称者孟农中)与牛坪、者孟、坝告、坝朝生产队制定《关于农中与牛坪、坝告、者孟、坝朝等生产队划定林权山界合同》(以下简称林权山界合同),约定:“为了发展生产、解决农中用柴问题,……划定林权如下:……二、农中对面山坡以山顶下面小路为准,左至坝告过来山窝小梁杠子,右至农中中坝田的左上角坡倒水为止直牛河边,划归农中,这个范围的上、右、左的山林划归坝告生产队……以上合同自划定之日起,由单位自行管理、封山育林,如有互相侵犯林权,由上级进行处理”。本案争议地在此范围内,即划给者孟农中。后因坝搞组及附近的村组与者孟农中对争议地常发生争议,经册亨县人大代表建议及政协委员提案,当时的册亨县土管局经过调查,于1989年9月5日作出《关于者茂农中土地权属界线的调查报告》,认为原册亨县者茂农业中学(以下简称者茂农中)使用的土地依据为1966年4月28日签订的林权山界合同,土地使用范围四至界限清楚,权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手续不完备,未报上一级政府审查批准,依法确权,建议政府批准上述合同。1989年10月17日册亨县人民政府作出册府(1989)批字第9号《关于对县土地管理局〈关于者茂农中土地权属界线的调查报告〉的批复》,确认该林权山界合同的效力。1990年册亨县土管局组织区、乡、村及四个组组长进行栽桩定界。1998年册亨县人民政府开展县城辖区内地籍调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报、登记及颁证工作。2000年7月7日原册亨县者茂农职业高级中学向册亨县国土局申请颁证。2001年1月册亨县人民政府向册亨县者茂农业高级中学颁发了册国用(2001)拨字第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多年来争议地主要是学校管理使用,坝搞组也管理部分争议地。2016年7月1日经法院组织坝搞组、册亨县人民政府及职业学校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对争议地范围进行确定,坝搞组主张的“坡老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坝搞组村民韦正标在争议地范围旁有空宅基地。现村民韦正标在争议地内修建房屋。经法院到册亨县档案馆调查,无(66)册林王字0023号《山林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1966年4月28日签订的林权山界合同,将争议地划归者孟农中,土地使用范围四至界限清楚,权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1989年10月17日册亨县人民政府确认该林权山界合同的效力。1990年在册亨县土管局组织下进行栽桩定界,制作有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册亨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向册亨县者茂农业高级中学颁发了册国用(2001)拨字第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1966年时坝搞组与者孟农中签订协议,将争议地划归者孟农中,符合“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情形,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转变为国有,现职业学校享有使用权。册亨县人民政府向册亨县者茂农业高级中学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册亨县人民政府在向职业学校册亨县者茂农业高级中学颁证时未公示,只是存在瑕疵,不影响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坝搞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坝搞组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坝搞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坝搞组提供的(66)册林王字0023号《山林所有权证》证明上诉人坝搞组在被上诉人册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册国用(2001)拨字第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享有部分土地所有权;2.被上诉人册亨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没有将相关文件送达有争议的一方,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申诉权和起诉权。被上诉人册亨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律程序,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册国用(2001)拨字第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册享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坝搞组的上诉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2.册享县人民政府向一审第三人颁发册国用(2001)拨字第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职业学校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现册亨县中等职业学校,由原册亨县职业高级中学、册亨县者茂农职业高级中学、册亨县者茂农业高级中学、册亨县者茂农业中学、册亨县者孟农业中学演变而来。本院认为,1966年4月28日签订的林权山界合同,系经当时册阳公社及册阳区委工作组组织原册亨县者孟农业中学(以下简称者孟农中)与牛坪、者孟、坝告、坝朝生产队制定,该林权山界合同已经将争议地划归者孟农中,土地使用范围四至界限清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国家所有。上诉人坝搞组依据原册亨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给纳喜生产队的《山林所有证》,主张对册国用(2001)拨字第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部分土地享有所有权,但是该《山林所有证》是根据当时国家有关林业政策规定把山林划归册阳公社大沟生产大队纳喜生产队所有,而不是坝搞组所有,不足以证明坝搞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综上,坝搞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册亨县者楼镇者孟村坝搞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克佳审 判 员 滕学东审 判 员 申有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易思波书 记 员 严洪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