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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德荣与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荣,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01民初164号原告:陈德荣,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城辖区石化大道南侧汇嘉时代花园1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595902272R。法定代表人:宋锦洲,职业不详。被告:李波,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陈德荣与被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陈德荣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德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德荣撤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陈德荣负担。审判员  侯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