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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宁省建筑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阜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阜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建筑某某工程公司,阜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阜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775号原告:辽宁省建筑某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系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阜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系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省建筑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阜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被告阜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岩土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庄云,被告某某建设、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466943元和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按综合包干单价计算工程总造价。该工程于2013年12月3日结算,结算金额为471759元,扣除原告承担的电费4816元,实际应付466943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和应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某某建设辩称:对工程款466943元没有异议,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不同意给付利息,工程款应某某支付。被告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建设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某某建设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报告,欠工程款46694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工程结算单、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报告(2013年12月3日)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对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虽某某同意由其给付工程款,但某某置业做为合同的签订方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故由被告某某建设给付原告工程款466943元,被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自2013年12月3日进行结算确认后,被告某某建设一直未给付欠付工程款,故应给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主张结算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17日的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报告是对2013年12月3日结算结果的再次确认,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建筑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466943元及利息(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阜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6元,由被告阜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保全费3395元,由阜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盟代理审判员  王欣远人民陪审员  李 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