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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潘勇、潘文蔼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勇,潘文蔼,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再4号再审申���人(一审被告):潘勇,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潘文蔼,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系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韦华,系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峰,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潘勇、潘文霭因与被申请人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粤02民申65号民事裁定,提���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潘勇及其与再审申请人潘文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律师、熊韦华律师,被申请人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兵律师到庭参与诉讼。被申请人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兵律师曾以本案再审庭审时审判长陈敏驳夺其答辩权为由,申请审判长陈敏在审理本案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时回避。经本院院长审查认为,审判长陈敏在2017年3月17日本案庭审时不存在驳夺其答辩权的情形,且其的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其的申请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本院作出(2017)粤02民再4号决定书对汪少兵律师的回避申请予以驳回。并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查明��实错误。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委托合同纠纷。理由:(1)原判简单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对于申请人否认民间借贷事实,强调涉案款项是委托申请人办理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关于温泉度假村林地、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手续费用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的抗辩,原判对此置之不理,没有任何对该案定性的说理分析,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议书、省林业厅账户收费凭证(两笔94000元,总共188000元)、相关部门手续、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反映涉案款项实际是委托申请人办理相关林业、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费用及劳务费用。(3)根据庭审笔录中,徐峰已明确其第四笔“借款”是通过陆锦球账户转账188000元到省林业厅账户,即与上述申请人所述为办理林业证手续是同一款项。因此,上述证据之间、证据与双方的陈述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清楚地证明涉案款项的确是用于委托申请人办理相关林业、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费用及劳务费用,足以反映本案事实是委托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根本没有民间借贷的借款事实,涉案款项全部是围绕委托合同履行的。(1)对于第一笔款项“借条”的10万元,实质是支付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林业、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费用及劳务费用的款项。该笔款项发生于2011年8月26日,这天正是被遗漏的当事人陆流森与潘勇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委托潘勇办理相关林业、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费用及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的当天,而陆流森与徐峰都是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0日成立)的股东。该“借条”的见证人朱某也对款项的事实作证说明。确认该笔款项是徐峰说为了公司好入账而后补的,而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是支付申请人办理相关林业、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费用。(2)第四笔款项是“借条”显示发生在2012年4月12日的188000元,但该款项同样是支付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林业、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费用及劳务费用的款项。被申请人在庭审笔录中确认该款就是由陆锦球账户转到省林业厅账户的款项(实际是两笔款项,分别是2011年12月16日转账94000元和2012年3月27日转账94000元),与申请人陈述办理相关林业手续的时间相吻合。可见证据:粤林地许准【2012】××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2年3月28日印发)文中明确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应依法缴纳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用。因此,陆锦球转账188000元到省林业厅账户与申请人办理相关林业手续的事实是吻合的,该188000元实质就是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办理证照手续的费用,不可能是借款。(3)第六、七笔款项,分别是“借条”显示的2012年4月21日的25万元和2012年5月26日的30万元,该两笔款项均有相隔两三天由陆流森转账给申请人的银行转账记录反映,足以证明并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现金支付(亦反映被申请人所述并非案件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部门出具的手续反映,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收款后依法到新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手续,并出具了《关于森和酒店有限公司的规划选址意见》。(4)其他四笔款项,申请人确实收到,但申请人也依据与陆流森签定的《协议书》的约定,分别办理了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新丰县环境保护局的环评复函以及新丰县发展和改革局等的相应审批手续。(5)根据申请人依法报案后,由新丰县公安局分别对陆流森和徐峰的询问笔录也可以清楚地反映本案属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如2016年1月25日(新丰县公安局)对陆流森的询问笔录反映,其承认与申请人签定《协议书》,委托申请人办理酒店相关报批手续及征收的土地每亩支付给申请人三万元劳务费的事实。同时,陆流森也承认森和酒店由徐峰打理,并由徐峰和申请人联系办理相关手续。而徐峰也负责做账,陆流森除支付了7万元外未再亲自付款,那么由股东之一的徐峰登记做账和履行《协议书》的义务是理所当然的,陆流森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委托办理手续的费用及劳务费用的事实。又如同日(新丰县公安局)对徐峰的询问笔录反映,其承认是酒店项目的联系人及股东之一,支付给申请人款项的方式包括转账,以及有第三人在场,申请人亦有其他证据证明徐峰对于陆流森委托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是一直清楚的,可以反映出徐峰对本案的事��并无如实陈述,有意隐瞒涉案款项是支付申请人办理相关林地、土地使用证的手续费用和劳务费用。(6)根据申请人与陆流森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陆流森承诺在申请人办理好第一条第1项工作,按办理面积每亩1万元支付申请人劳务费,办理好第一条第2-4项工作,陆流森再支付申请人每亩1万元劳务费。现在申请人已办理了第一条第1-4项的工作,按约定应当支付申请人劳务费178万元(89亩×2万元/亩,未含相关手续费用)。申请人认为,陆流森除支付了涉案的138万元外,未再支付款项,因此,本案涉案款项是支付申请人办理相关林地、土地使用证的手续费用和劳务费用,该事实是非常清晰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查明事实错误,本案并不存在民间借贷,被申请人所述的款项均是围绕着申请人与陆流森签定的《协议书》履行的相关权利义务。(二)本案遗漏��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发生的138万元,全部是围绕着被遗漏的当事人陆流森与申请人签定的《协议书》约定的办理相关证照的手续费用和劳务费用。而陆流森与被申请人徐峰都是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涉案款项均是办理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有关项目所涉及的林业证、土地使用证等审批手续费用。因此,本案与陆流森有直接联系,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更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严重的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原判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错误,而涉案款项更非申请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判适用婚姻法错误。申请人已明确否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138万元用于申请人的家庭生活。从常理来说,一般家庭既不买房、又不买车,也没有大项目消费,在短短一年内平均每月开支10万元,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一般朋友关系,若明知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却没有告知申请人的妻子潘文霭在该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显然,被申请人主张此138万元是申请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难以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即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徐峰的全部诉求;2、原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徐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简要陈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1、申请人潘勇是新丰县××局局长(已退休)的儿子,其工作单位是新丰县××局。2011年,在新丰县××村朱某的引荐下,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朱某的陪同下,到潘勇父亲家。潘勇父亲让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放心购买新丰县××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山地,由他负责办妥一切建设用地手续,但提出与潘勇签订委托协议书,由潘勇收钱。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外地人,出于对潘勇父亲的信任,后与新丰县××村朱某村长签订了集体土地买卖合同,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将土地出让金、青苗补偿费300多万元全部实际支付完毕。为顺利取得建设用地手续和办妥房屋产权证等,2011年8月26日,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与潘勇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风险收费,即按相关事项办妥后支付相应得报酬,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不支付任何前期费用。《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在该地块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除办理房产证国家收费、土地及青苗补偿费外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潘勇)承担。”即由于土地及青苗补偿费已实际执行完毕,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只需承担办理房产证时国家的收费,其他费用全部由潘勇承担。迄今为止,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潘勇提交的任何与《协议书》有关的证件或资料。一审开庭时潘勇提交了与本案再审时提交的一模一样的资料复印件,说他已办理了很多事情,但潘勇从未向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提交过证件原件,也未主张过权利。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事项,其完���可以向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主张报酬。2、潘勇在帮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过程中与徐峰相识,因潘勇是新丰县××局局长儿子的身份,对公司将来在新丰发展可能有利用价值,徐峰对潘勇言听计从。潘勇多次利用开矿山、沙场、开KTV等缺少资金为由找徐峰借款。只有一次,潘勇称到省林业厅办理证件需要费用,电话陆锦球付款。陆锦球称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所有办证期间的费用都是潘勇承担,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只是在相应的证件办妥之后再支付报酬,不存在先行支付费用。由于陆锦球不在新丰县,要求潘勇向徐峰出具借条。为此,潘勇向徐峰出具了借条,确认了该款属于借款的事实。至于潘勇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款行为的成立。其余借款均是徐峰现金支付给潘勇。3、2011年8月26日借款10万元,是潘勇在与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司签订《协议书》后,向徐峰的借款。因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支付前期费用的义务。《协议书》刚签定,没有任何效果,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不可能当天向潘勇支付报酬。4、自2011年8月26日开始至2012年8月23日,潘勇共向徐峰借款8次,每次均亲笔书写借款凭证,在凭证中均注明借款期限、还款日期。5、由于潘勇一直未予归还借款,在徐峰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12月25日,潘勇再次出具《延期归还借款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或提前)归还借款。在借款人签名处,除潘勇亲笔签名外,潘勇还特别手写“同意还款”。如果真如再审申请书中所写,该1388000元属于报酬,潘勇为何在时隔两年后写《延期归还借款保证书》并特别注明“同意还款”,潘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解释?6、徐峰是2015年10月19日向新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新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潘勇一直在与徐峰请求和解,理由均是其父母生病、资金困难,请求少还钱。7、2016年3月29日,潘勇与徐峰签订了《和解协议》,在该协议第一条,潘勇再次确认向徐峰借款人民币1388000元,并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半年内还清全部借款。8、2016年3月30日,徐峰与潘勇到新丰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在新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中,潘勇再次确认了《和解协议》的内容,同意归还借款,只是突然提出要删除协议书中第五条,并称房屋在2014年卖给了案外人潘伟军,2015年11月办理了过户手续。9、2016年3月30日,徐峰到新丰县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得知潘勇在2015年12月1日将其名下唯一的一套房屋赠送给母亲莫月连。而徐峰早在2015年11月23日就向新丰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法院也收了徐峰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但一���法院一直没有采取任何财产保全措施,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将潘勇房屋赠送他人的事实告知徐峰。10、2016年5月25日,徐峰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潘勇将房屋赠与第三人莫月连的行为,案号是(2016)粤0233民初206号。新丰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潘勇没有提交证据,对拖欠徐峰借款138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案一审判决书也没有异议。只是称其因父母生病及做生意向亲戚朋友借款500多万元。新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从上述事实可知,借款1388000元是潘勇的真实意思表示,潘勇至少有12次对该借款行为予以确认(借条8次,延期还款保证书1次,和解1次,法院庭审笔录1次,撤销权之诉庭审1次),确认的时间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撤销权之诉庭审,潘勇对向徐峰借款的事实和数额一直予以稳定确认。二、徐峰与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属不同的民事主体。潘勇与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完全可以另案解决。潘勇如认为其已完成约定的委托事务,可以向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潘勇与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徐峰的借款属于委托合同项下的报酬,潘勇在向徐峰借款时并没有约定该借款是报酬而不需要归还。相反,潘勇每次借款时均明确表示了还款期限,这与潘勇再审申请书中所称的“报酬”明显不符。再审申请书和证据中,潘勇以办理了部分受托事项、所借款项有一部分用于办理委托事项,这属于潘勇与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范畴,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与徐峰无关,也不能否认借款行为的发生和成立。三、本案���纷处理过程中,潘勇利用其父的地位和影响力,让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徐峰和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进行诬蔑和陷害,徐峰将依法举报和投诉。1、新丰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明知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私自到广州市黄埔区找徐峰和其他人员调查,施加压力。即使是违法制作的笔录,也属于侦查期间应保密的材料,但新丰县公安局个别人员将本应保密的调查材料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复制给报案人。徐峰将继续向省公安厅等部门实名举报新丰县公安局个别滥用职权的人员。2、一审法院在徐峰申请了财产保全之后,拒不履行查封的义务,通风报信,让潘勇转移财产,一审法院收取了财产保全费却不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特别是2015年3月29日,徐峰与潘勇和解时,潘勇在夜晚九点钟电话一审法官,说:“x,我与对方和解了,���天去法院做笔录。”竟然不用预约,第二天随时到新丰县法院进行了庭审和制作了庭审笔录。本案的再审,为何提审,醉翁之意!如本案不能得到公正处理,徐峰将依法抗争到底!3、本案再审(应系对再审申请的审查)进行听证的时候,贵院x法官电话徐峰的代理人,称本案有新的证据出现(证人朱某的证言),代理人在电话中提出需要在浙江大学学习(2016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广州市律师协会组织的不良资产培训班),要求听证改期,但x法官拒不同意。代理人说潘勇的父亲是谁你知道吗?x法官说知道,知道是老领导,所以我们法院领导都很关心这个案件,所以不能改期。还说听证就是走过场,一定要再审的,让代理人不用亲自去,让当事人去也行,让代理人有话再审开庭再说。四、关于证人朱某的证言效力问题。朱某是将村集体土地出卖给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司的村委会负责人,就是在他的引荐下和潘勇父亲的承诺之下,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才有胆量购买涉案土地,朱某与潘勇的关系亲密,这种证言能采信吗?特别是,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交付朱某所在村300多万元土地出让金和青苗补偿款,但案涉土地至今荒芜,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可以合法使用该地块的任何证件,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已蒙受了巨大损失,是朱某和潘勇及潘勇父亲合谋诈骗的结果。由于该问题与本案无关,在此不再展开。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潘勇借款意思表示明确稳定,委托协议与本案无关,潘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敬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8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潘勇向原告徐峰借款八次,共借款1388000元并立有八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注明借款期限,其中:2011年8月26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7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4月12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12日借款188000元,2012年4月21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4月21日借款250000元,2012年5月26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8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潘勇向徐峰出具延期归还借款保证书,保证书注明: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88000元,借款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归还。2015年10月19日,徐峰向该院提起诉讼。在庭审期间,被告潘勇于2015年11月21日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2月26日,新丰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15年12月22日,徐峰向该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请对潘勇坐落于新丰县××号的房产进行查封,2015年12月23日,该院到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时,发现该房产在徐峰申请诉讼保全之前已转移。另查明,潘勇与潘文蔼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潘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徐峰借款138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延期归还借款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2、借条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八次的事实。被告潘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报警回执,新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登记资料,证明陆流森和原告是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3、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2张,证明188000元是汇到广东省财政厅;4、关于新丰县森和酒店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关于森和酒店有限公司的规划选址意见、关于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的函、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证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需要费用;5、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原告参与森和酒店筹备有关联,是酒店的股东之一,所有手续由被告办理。以及该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潘勇向原告徐峰借款138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潘勇所立借条以及延期归还借款保证书为证,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规定的限额,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发生在潘勇与潘文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潘勇的个人债务,被告潘文蔼对此亦未作出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于潘勇与潘文蔼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潘勇与潘文蔼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文蔼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任何证���和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潘文蔼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潘勇、潘文蔼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偿还原告徐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3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92元,由被告潘勇、潘文蔼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该院退还原告徐峰。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8月26日,潘勇向徐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徐峰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1年9月1日-2012年1月31日,期满免息归还。特此借据。借款人:潘勇,见证:朱某,2011年8月26日”;2011年11月7日,潘勇向徐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徐峰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1年11月7日-2012年5月6日,期满免息归还。特此借据。借款人:潘勇(按有指模),2011.11.7”;2012年4月12日,潘勇向徐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现向徐峰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特此借据。借款人:潘勇(按有指模),身份证号码:,日期:2012.4.12”;2012年4月12日,潘勇向徐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现向徐峰借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正,借期六个月,特此借据。借款人:潘勇(按有指模),身份证号码:,日期:2012.4.12”;2012年4月21日,潘勇向徐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徐峰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4月21日-2012年10月20日,期满免息归还。特此借据。借款人:潘勇(按有指模),2012年4月21日”;2012年4月21日,潘勇向徐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徐峰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4月21日-2012年10月20日,期满免息归还。特此借据。借款人:潘勇(按有指模),2012年4月21日”;2012年5月26日,潘勇向徐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徐峰(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5月29日-2012年11月28日,期满免息归还。特此借据。借款人:潘勇(按有指模),,2012年5月26日”;2012年8月23日,潘勇向徐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徐峰(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8月23日-2013年2月22日,期满免息归还。特此借据。借款人:潘勇(按有指模),,2012年8月23日”。2014年12月25日,潘勇向徐峰出具《延期归还借款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3日向徐峰借款捌次,共款壹佰叁拾捌万捌仟元(见附表)。现由于本人原因,上述借款延至2015年6月30日(或提前)归还。特此保证,保证人(借款)人:潘勇(按有指��),并手书同意还款,于2014年12月25日”该保证书上附有一表格,将借款的次数、时间、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名字(均为潘勇)予以列明,潘勇在借款人一列按有指模。上述八张借条和《延期归还借款保证书》的内容均为打印字体,且均由徐峰打印好,由潘勇签名及按指模。2015年10月19日,徐峰向新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潘勇向原告徐峰借款八次,共借款人民币138800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任何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任何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自己的承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潘勇借款的行为是为了共同生活,被告潘文蔼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潘勇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收取陆锦球、陆流森的款项是用来办理新丰县森和酒店相关手续,138.8万元全部用于办理手续的费用,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对潘勇向徐峰借款的数额、还款方式等予以明确,并约定:潘勇还清全部借款前,其名下的坐落于新丰县××号的房产不予解封。潘勇如未能按约定还款时同意将原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交由法院拍卖、变卖优先清偿对徐峰的借款等。2016年3月30日,潘勇提出调解协议涉及的查封房产的内容要删除,其已在2014年将该房屋卖给他人,2015年11月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提出要扣除47万元其办理森和酒店(手续)的费用。徐峰不予认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2016年4月7日,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在案。潘勇不服一审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潘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一)《协议书》、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企业公司信息、股东情况。证明:1、广州市崇稳物业服务公司法人代表陆流森与潘勇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开办温泉度假村(占地面积约89亩)的有关林业局、国土局、建设局等相关权证手续办理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潘勇)承诺:1.负责向林业局申报、办理温泉度假村林地使用权证,使用单位为甲方(广州市崇稳物业服务公司)。2.负责向国土局申报、办理温泉度假村临时用地使用权证,如不能以本单位办理可挂靠大岭村委。3.负责向政府申报、办理该项目批复文件。4.负责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如不能以本单位办理可挂靠大岭村委。5.负责办理该项目用地上房屋的房产证,房屋产权单位为甲方。二、甲方承诺:1.在乙方办理好上述(一)第1项工作,甲方即支付第一期,按办理面积(下同)每亩壹万元支付给乙方作劳务等费用。2.在乙方办理好上述(一)第2、3、4项工作,甲方即支付第二期,每亩壹万元支付给乙方作劳务等费用。3.在乙方办理好上述(一)第5项工作,甲方即支付第三期,每亩壹万元支付给乙方作劳务等费用。三、在该地块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除办理房产证国家收费、土地及青苗补偿费外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等”2、证明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0日,法人代表人是陆流森。自然人股东是陆流森和徐峰等。总之,该组证据证明涉案纠纷是围绕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事项履行的,由申请人潘勇为陆流森、徐峰办理成立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及相关酒店温泉度假村林地、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并按协议约��支付手续费用和劳务费用。(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申请证明(环保局)、环保局审批意见函、请示(旅游局)、建设局规划选址意见、新丰县森和酒店建设项目核准意见。证明潘勇收取的款项所办理的相关文件和手续。(三)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张、工商银行新丰支行流水收款纪录。证明两张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金额共188000元,对应2012年4月12日“借条”188000元。该款实质是通过陆锦球的账户转到省林业厅账户的款项,是委托申请人办理上述林业审批手续的,亦与庭审中徐峰的表述一致,清楚地表明该款是委托潘勇办理手续的费用,并非借款。银行的流水记录分别对应着2012年4月21日的25万元和2012年5月26日的30万元,也是办理上述相关部门审批的费用及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给申请人的劳务费用。(四)证人朱某的证言、身份证。证明第一张“借条”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10万元,实质是委托申请人潘勇办理手续的费用,并非借款,且付款地点不在新丰,该借条是后来徐峰诱骗说为了公司好入账补做的材料。(五)报案材料、报警回执、公安机关对潘勇、徐峰及陆流森的询问笔录。证明潘勇收到起诉状后,意识到徐峰是诈骗申请人签订的“借条”,并不是为了公司入账,而是想混淆事实,意图不支付申请人办理手续的费用及劳务费用。(六)徐峰与潘勇的来往邮件、录音资料。证明委托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宜一直是徐峰与潘勇联系办理。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法庭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涉案借条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委托办证的手续费用和劳务费。经查,朱某是新丰县××村小组的村小组长。其与潘勇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其作证时称,其证明潘勇和徐峰于2011年8月26日写10万元借条时其��现场。当时的具体情况是,其和陆锦球也是朋友,陆锦球想成立森和酒店,潘勇是国土局的,其就介绍潘勇给陆锦球认识。2011年8月26日,其和潘勇与陆锦球、陆流森、徐峰五个人在广州黄埔区明记海鲜酒家吃饭。潘勇和陆锦球在谈要潘勇办理森和酒店手续的事情,谈完陆锦球从黑色的袋子拿出10万元给潘勇,徐峰就拿了借条给潘勇签,徐峰要求其见证,说是公司入账,签这个借条没什么问题。其称没有仔细看该借条的内容,借条上见证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当时在吃饭,只知道潘勇和陆流森在谈,其对陆流森和潘勇之间的协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其称不清楚潘勇向徐峰借钱的事。本案再审庭审中,潘勇辩称,涉案借条和《延期归还借款保证书》均是徐峰对其说为了公司入账方便让其签名的,而且其每次签名均是其喝醉酒的情形之下所签。本��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徐峰对申请人潘勇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申请人对2011年8月26日陆流森与潘勇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否认潘勇和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委托情况,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与本案借款纠纷无任何关系。且按《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在该地块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除办理房产证的国家收费、土地及青苗补偿费外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潘勇)承担。由于土地及青苗补偿费已实际支付完毕,广州市崇稳物业服务公司(后更名为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只需承担办理房产证时国家的收费,其他费用全部由潘勇承担。公司只是在相应的证件办妥之后再向潘勇支付报酬,不存在先行支付费用的问题。而潘勇至今未向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交付过相关证件的原件,也未主张过权利��按《协议书》的约定,潘勇如果真的完成了约定事项,完全可以向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主张报酬。(二)涉案的八笔借款只有一笔188000元是通过陆锦球账号支付给潘勇的,潘勇当时找陆锦球借款,陆锦球当时在国外,把钱转了后潘勇写了借条给徐峰,实际上这笔钱相当于徐峰支付的,因为陆锦球与徐峰有合作关系。其他七笔全部是徐峰通过现金支付的,有的在广州黄埔支付,有的在新丰支付。对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收款记录要求看原件,陆流森的工商银行转账流水显示,没有支付到潘勇账号的流水记录。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三)法庭对证人朱某的证词应不予采信。朱某与潘勇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而其与森和酒店之间处于矛盾期,其证言不可采信。2011年8月26日的借条上朱某认可其亲笔写下见证朱某,证明其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和潘勇签名的真实性��朱某在再审庭审时所说的与借条的记载是矛盾的,是违背常理的。而且《协议书》明确约定森和酒店不支付任何前期费用,潘勇办理完相关证件后再根据办理的效果分批给付费用,所以刚签完协议就违背协议给10万的前期费用给潘勇是明显矛盾的。该证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口头表达推翻书证,对其证言不能采信。(四)对新丰县公安局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对徐峰进行询问持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不能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去调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是程序违法的证据,不能采信。(五)对于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12月一审判决前徐峰、潘勇与陆流森在广州就涉案协议的履行等事项商谈的录音,声称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否认潘勇和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存在有委托情况。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录音的内容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系,反而证实潘勇没有完成任何委���事项。一审诉讼期间,潘勇于2015年11月21日以其被广州市崇稳物业服务公司及徐峰合伙诈骗为由向新丰县公安局报案,有2015年11月21日新丰县公安局的报案回执为凭。2015年11月21日,新丰县公安局对潘勇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潘勇称,广州市崇稳物业服务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明确该公司在新丰县××村征地开发温泉度假村,占地约89亩,其中一个项目是兴建森和酒店。双方约定潘勇负责向林业、国土、当地政府房管等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权证、临时用地使用权证、项目批复文件及房产证等手续,广州市崇稳物业服务公司付给潘勇每亩3万元劳务等费用。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底,办理了相关证件及手续,广州市崇稳物业服务公司应支付其178万元劳务费。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广州市崇稳物业服务公司实付其138.8万元。其中:18.8万元是陆锦球汇到省林业厅账号,陆锦球前后5次亲手交65万元现金给其,陆流森前后2次将55万元汇入其账号。在8次支付其劳务费后,森和酒店都是派股东徐峰和其联系写收条手续。徐峰当时对其讲,为了方便公司入账,要求其写借条,待工程完工后统一结账。其听信了徐峰的话分8次写了借条给徐峰。其根本不欠徐峰的钱,徐峰也没有给过钱其。2016年1月25日,新丰县公安局对徐峰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徐峰称,其是经朱某介绍认识潘勇的,潘勇以潘勇开矿、做沙场、开KTV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钱。其约是在2011年开始借钱给潘勇,分7、8次借给潘勇共计1388000元,每次都写有借条。有以现金也有通过转账的方式交钱给潘勇。森和酒店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陆流森,其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是该酒店项目的联系人。其无委托潘勇办理相关事务,至于森和酒店有限公司有无委托潘勇做事其就不清楚了。2016年1月25日,新丰县公安局对陆流森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陆流森称,其在广州有一间广州市崇稳物业服务公司,在韶关新丰县开了一间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徐峰是该公司股东之一。森和酒店主要是徐峰在打理,徐峰也主要与潘勇联系,督促潘勇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徐峰曾对其说潘勇借他的钱不还,但具体情况其也不清楚。其约在2011年认识潘勇,其与潘勇签订一份《协议书》,请潘勇帮其办理酒店相关报批等手续。《协议书》写明如果潘勇将所有的报批手续办齐,其将以酒店所征收的土地每亩叁万元的价格付给潘勇劳务费。但潘勇每次都没有拿相关报批手续给其,其在几年前通过银行账号付过一次七万元给潘勇,潘勇说是给他作为前期工作需要,此外就无付过钱给潘勇了。广州市崇稳物业服务公司及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的账户均没有付过钱给潘勇。其认识陆锦��,陆锦球在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没有股份。2016年2月26日,新丰县公安局作出韶新公不立字(2016)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潘勇与陆流森、徐峰系经济纠纷,且人民法院已受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系在2015年11月23日打印字体上手动改写为12月22日),徐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潘勇坐落于新丰县××号的房产进行查封(该房产于2015年10月19日经徐峰到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产权情况时显示登记在潘勇的名下)。徐峰于2015年12月22日(系在2015年11月23日打印字体上手动改写为12月22日)依法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其还提供了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物情况的广州市房产产权情况表(该表显示打印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33-1号民事裁定,对潘勇坐落于新丰县××号的房产进行查封。同日,该院到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时,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证明显示,截止2015年12月23日止,潘勇及潘文霭在该所均无有效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该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未送达至当事人。又查明,2016年8月16日,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23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认定:新丰县××号房屋于2015年12月1日办理赠与登记,新产权人是莫月连(潘勇的母亲)。并以潘勇将涉案房产赠与莫月连的行为是在徐峰起诉其借款之后,其又无其他财产可抵偿借款,明显逃避债务,损害徐峰的受偿权益等为由,判决:撤销潘勇将坐落于新丰县××号房产赠与莫月连的行为。再查明,被告潘勇与潘文蔼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再审申请人潘勇与被申请人徐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本案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徐峰持八张经再审申请人潘勇签名认可的其中六张写明已借到款项的借条以及一张潘勇亲笔书写同意还款并签名的《延期归还借款保证书》向一审法院起诉潘勇偿还借款,潘勇认可上述八张借条及还款保证书上其的签名和所按指模,以及其已实际收到与上述借条相对应的款项,但其否认向徐峰借款的事实,并提出其收取的涉案款项1388000万元均是案外人陆锦球和陆流森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其的,是用于按照陆流森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陆流森委托其办理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有关项目的相关手续费用及劳务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潘勇作为���个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八次在涉案借条以及在《延期归还借款保证书》上签名并按指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的。该八张涉案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属于免息借款等借贷的基本事项,均有潘勇的亲笔签名并按有指模,符合民间借贷中借条的一般形式要件。而且潘勇在其签名认可借到徐峰的借款的两年之后在《延期归还借款保证书》内签署“同意还款”及签名并按指模,再次对其八次向徐峰借款共计1388000元予以确认,并保证上述借款延期于2015年6月30日(或提前)归还。该《延期归还借款保证书》与涉案的八张借条可以相互予以印证,证实潘勇向徐峰借款的事实。潘勇庭审中辩称,其所收到的涉案款项均是按照其与陆流森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委托其办理新丰县森和酒店有限公司有关项目的相关手续费用及劳务费,上述借条及《延期归还借款保证书》均是徐峰对其说是为了方便公司入账让其签名的,并称其每次签名均是其喝醉酒的情形之下所签,有悖常理。而且,本案再审期间,潘勇向本院提交的其向新丰县公安机关举报徐峰对其诈骗的材料及新丰县公安机关对徐峰、案外人陆流森所作的调查材料及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等证据,亦无显示陆流森曾向其支付过1388000元中的550000元款项的情况。对于朱某的证人证言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案再审庭审中,朱某出庭作证时称,其与潘勇是十多年的朋友,其不清楚潘勇向徐峰借钱的事情。其朋友陆锦球想在新丰成立森和酒店,是其介绍陆锦球认识潘勇的。2011年8月26日,其和潘勇、陆锦球、陆流森及徐峰五个人在广州黄埔明记海鲜酒家吃饭时,其看见潘勇和陆锦球谈事情,谈完陆锦球拿出10万元给潘勇,徐峰就拿了张借条给潘勇签,并要求朱某作见证,说是为了公司入账。其没仔细看该张借条的内容就签下见证及其名字。朱某还表示其对2011年8月26日潘勇签名的向徐峰借款10万元借条内容的真伪不置可否,只是知道潘勇拿了10万元。鉴于朱某的出庭证言中对2011年8月26日潘勇签名的向徐峰借款10万元的借条内容的真伪不置可否,与其在上述借条中签名见证潘勇向徐峰借款存在明显矛盾,故本院对朱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潘勇诉称涉案款项均不是徐峰本人支付,均是由陆锦球、陆流森所支付,其无借过徐峰的钱,本案实质是委托合同纠纷的问题。潘勇在本案一审及本院再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陆流森于2011年8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以证实潘勇与陆流森就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开办温泉度假村的有关林业局、国土局、建设局等相关权证手续委托潘勇办理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但是,按照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是按照潘勇完成委托事项的进度分三期按每亩壹万元(合计每亩3万元)的标准向潘勇支付劳务等费用。以及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在该地块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除办理房产证国家收费、土地及青苗补偿费外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潘勇)承担。按上述约定,广州市崇稳物业服务公司只需承担相关土地及青苗补偿费和办理房产证时国家的收费,其他费用均由潘勇承担。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只是在相应的证件手续办妥之后再向潘勇支付报酬,不需要先行向潘勇支付办证等费用。潘勇诉称其所收取的涉案款项均是陆流森、陆锦球支付给其的委托办证及劳务费用,明显与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不相符合。本案现有证据虽然显示,2012年4月12日金额为188000元的这笔借款(由两笔94000元组成),系由案外人陆锦球的账号汇入广东省林业厅的账号,并不是从徐峰的账号汇出至潘勇的账号。徐峰对此辩称,该款是因潘勇当时需向广东省林业厅缴交相关办证费用而要求陆锦球付款,因陆锦球当时不在新丰县,陆锦球转款后就要求潘勇向徐峰出具借条。潘勇据此才向徐峰出具借条,确认该款属于借款的事实。被申请人对该问题的辩解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为,该借条涉及的款项虽然是从陆锦球的银行账号汇至潘勇的银行账号,但是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就是陆锦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潘勇的委托办证费用。综上,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被申请人徐峰主张其与再审申请人潘勇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潘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主张其已提出本案双方实质是委托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抗辩,并已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峰除了以八张借条起诉潘勇偿还借款之外,还提供了潘勇亲笔所签的《延期归还借款保证书》,结合潘勇认可其已收到涉案借条所相对应的款项(只是否认涉案款项不是由徐峰所支付)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可予确认。潘勇依法应当向徐峰清偿欠款。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此外,本院认为,因本案中潘勇的借贷行为发生于潘勇与潘文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潘勇的个人债务或系潘勇的非法债务,而潘文蔼对此亦未作出有效抗辩,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债务属于潘勇与潘文蔼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鉴于再审审请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向法院提出反诉及申请追加陆锦球和陆流森为本案当事人,而且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人即为借贷双方,而陆锦球和陆流森并不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陆锦球和陆流森依法不是必须共同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陆锦球和陆流森为本案当事人,并无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潘勇和广州市崇稳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就双方的委托事宜签订有《协议书》,潘勇亦可据此协议的约定及其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另行向法院提起委托合同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潘勇的再审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违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92元由再审申请人潘勇、潘文霭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王华明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