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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通荣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荣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荣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江晶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雪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海明,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杨海燕,局长。委托代理人郁海捷,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力,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小峰,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李镒,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荣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轩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荣轩公司有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2015年11月1日起承包了张家口兴唐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在启东市吕四港电厂﹟1-4炉吹灰器等维护工程。朱银华出生于1957年8月29日,生前为荣轩公司职工,受公司委派在吕四港电厂从事锅炉维护吹灰等工作,住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每个月集中休息3-5天回如皋老家与家人团聚,2015年11月14日是其休息日,次日上午八点上班。在朱银华休息日即14日下午4时55分许,其从如皋老家坐客车中途经南通转车到吕四港镇车站后,又乘坐其同事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回职工宿舍途中,与沈某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9日死亡,其死亡时尚未满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2016年1月6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朱银华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朱小峰作为朱银华之子于6月27日申请认定工伤。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于8月22日作出了启人社工决字[2016]0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银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荣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启东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从启东人社局的举证材料证明:事发当日虽是朱银华的休息日,但为了次日上午八时能正常上班,其提前从如皋乘车经南通转车到吕四港镇后又乘坐同事电动自行车回宿舍的路线,是其在休息期间往返于工作地与家人居住地的必经路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朱银华与家人团聚后为次日能正常上班提前乘车从如皋经南通返回至吕四港车站后又乘坐其同事驾驶的电动车回职工宿舍的路线,可视为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其次,朱银华回如皋老家休息后返回工作地上班属于特殊情形,因两地相距较远、路途转车等客观原因,为了不耽误第二天上午八点准时上班,其提前于前日下午乘车至吕四港镇后又乘坐同事的电动自行车前往职工宿舍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尽管发生交通事故距次日上班尚有一段时间,但结合往返路程、交通工具等,朱银华提前出发的目的是为了第二天能正常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因此,启东人社局认定朱银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合理期间内,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荣轩公司的诉讼请求。荣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银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属于休假时间,其去启东并非为了上班,客观上当天也没有工作安排,且其路线的起点是户籍所在地,终点是宿舍,职工宿舍并不是朱银华的工作场所,因此,朱银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在立法范围内,不应扩大解释。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辩称,朱银华住所地与工作地相距甚远,在事故发生当日,朱银华虽然其假期还没有真正结束,但需要乘坐公共交通来实现其第二天能够按时上班的目的。在其通过乘坐公共交通后达到吕四港镇,由其同事接其前往电厂的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无论从其原因特殊性,路线合理性,目的明确性都应该认定朱银华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小峰同意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银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需满足“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两个核心要素。因此,对于朱银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应当分别考察是否符合上述两个基本要素。关于朱银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处于合理时间的问题。“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判断合理时间的核心。上下班为目的是人的内心活动,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需凭借外在因素如时空因素、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等对一些非常规下的所谓“上下班途中”进行合理性地综合考量,尤其是在多种法律解释出现不同结果时,为选择最佳的一种解释,依社会道德观念、依社会上一般观念解释法律,并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而进行考量。上下班途中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随着社会发展和变迁,含义不断丰富,因此,除一般解释为直接上班或下班途中外,不应拘泥于字面含义,还应当考虑到社会生活中上下班的各种特殊情形。具体到本案而言,对于朱银华发生事故当天不上班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首先,根据事发当日驾驶电瓶车接朱银华的左德本在公安机关及人社部门的两次陈述,均能证实朱银华事故次日一早要上班,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劳动者工作地离住所地相距较远时,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离工作地较近的职工宿舍,符合常理。其次,考虑到朱银华作为普通工人,通常会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作为上下班方式,而朱银华位于如皋的住处距离启东工作地超过100公里,囿于时空及经济条件的因素,导致其为避免迟到而提前一天回到单位,成为合理选择。因此,如果苛求朱银华必须工作日当天上班,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意义上的上班,显然极大削弱了对此类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再者,通勤事故认定为工伤,毕竟是在原有工伤认定基础上的扩大保护,应从法律的内在逻辑出发正确理解通勤事故的适用范围,不宜任意从宽解释。本案中,朱银华发生事故时间为11月14日16时55分左右,已接近傍晚,且为冬天,故朱银华提前返回单位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因过分提前而超过必要限度。综合上述分析,朱银华于事发当日下午前往单位宿舍休息,从而不耽误次日上班目的已相当明显,而该目的决定了朱银华即使返回职工宿舍,亦不导致时间上的中断,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基本条件。因此,朱银华发生的交通事故处于合理时间中。关于朱银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处于合理路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明确:如劳动者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公路交通的发展,城市人口流动性日益加大,职工居住地日益复杂,工作场所由于电子办公的普及而难于判断,异地工作或异地婚姻大量涌现,有些职工平常在一个地方工作,周末到另一个地方居住的情形越来越多,最高院答复反映出的有关不固定居住地的法律问题具有普遍意义。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虽然朱银华平时居住于职工宿舍,但根据最高院答复的精神,朱银华从如皋住处返回单位的路线可视为上班途中。其次,上诉人荣轩公司认为朱银华返回的目的地是职工宿舍,而非工作地。对此本院认为,朱银华的工作地和职工宿舍均位于电厂厂区,位置上具有合一性,同时,从性质上看,职工宿舍并不等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家”或者“住处”,家乃私人生活之场所,回家足以导致上下班目的阻断,而职工宿舍兼具私人生活与工作场所双重性质,基于前述朱银华以上班为目的的分析,此时的职工宿舍,即应当视为工作地,即朱银华事发当天往返的连接点一端为住处,一端为工作地,构成上班之合理路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荣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荣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仇秀珍审 判 员 鲍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祺炜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