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孔祥清与刘万春、江玉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清,刘万春,江玉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714号原告孔祥清,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顾木英,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万春,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江玉珍,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孔祥清与被告刘万春、江玉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孔祥清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孔祥清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祥清撤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原告孔祥清负担。审判员 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