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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白明真与鲍桂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明真,鲍桂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明真,男,194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桂杰,女,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白明真因与被上诉人鲍桂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明真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白明真有土地使用证两本,其中一本用地面积为237.4平方米,另一本为73.1平方米,上诉人弟弟白福真与被上诉人鲍桂杰曾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两人离婚。离婚后于2012年被上诉人以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时使用上诉人土地上的23.4平方米的附房,一直居住至今。为此,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弟弟与被上诉人鲍桂杰早在2008年已经离婚,被上诉人鲍桂杰是2012年借住上诉人的附房。这一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弟弟离婚时不存在财产及其他争议。2.被上诉人鲍桂杰只是使用上诉人的附房,并不是取得该附房所有权;原审法院回避这一事实,是严重错误的。3.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范围面临动迁,被上诉人鲍桂杰占用上诉人附房不走,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理由,对上诉人的请求未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2)绿民二初字第134号调解书,已经认定该房屋由被上诉人鲍桂杰使用。这里仅为使用,并非取得,该调解书可以作为证据证明。鲍桂杰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从建在原告名下的地号为020900A上面无产权的46.8平方米的一半即23.4平方米的附房中迁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房屋为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范西委15组土地使用者为白明真的地面上无产权证46.8㎡附房的东侧一半23.4㎡附房。原告白明真的弟弟白福真与被告鲍桂杰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白福真与被告鲍桂杰离婚。2012年2月,被告鲍桂杰以分家析产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白明真,案号为(2012)绿民二初字第134号,经绿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一项为本案争议房屋23.4平方米附房归鲍桂杰使用,据此被告鲍桂杰现居住于本案争议房屋内。现原告以其土地将进行动迁开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迁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房屋已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2)绿民二初字第134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即该23.4平方米附房由被告鲍桂杰使用。原告庭审中主张当时只是同意给被告暂时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迁出23.4平方米附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四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明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由被告白明真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仅拥有争议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证,并无争议房屋的产权证。2012年,在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另案中,基于双方的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2)绿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的一项为本案争议房屋23.4平方米附房归鲍桂杰使用。据此,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同时,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受调解书约束,并应履行调解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对于房屋的使用存在期限,但是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迁出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明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明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宫士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