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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行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耿浩、耿增宽等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浩,宋超,耿增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6行初240号原告耿浩,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宋超,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原告耿增宽,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郦,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新松,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楚亚琳,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胡德彪,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干部。原告耿浩、宋超、耿增宽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的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7)第2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作出的丰政复字[2017]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耿浩、宋超、耿增宽及原告耿增宽的委托代理人张琨,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吕新松、楚亚琳,被告丰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日,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7)第2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丰台区卢沟桥乡六里桥城乡一体化”项目于2012年依法取得京建丰拆许字[2012]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并未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内。因而我单位没有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特此告知。原告不服,向被告丰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22日,被告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7]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的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7)第2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耿浩、宋超、耿增宽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六里桥南里的居民。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六里桥城乡一体化项目中房屋被非法拆迁。原告向丰台房屋征收办申请公开“丰台区卢沟桥乡六里桥城乡一体化”的拆迁项目中,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结果(每家每户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丰台房屋征收办为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认为,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时没有对相关材料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丰台房屋征���办作出的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7)第2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依法撤销丰台区政府作出的丰政复字[2017]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1、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辩称,我办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台区政府辩称,本机关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北京市��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张及邮寄单据2张;2、登记回执;3、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邮寄单据及邮件详情;4、京建丰拆许字[2012]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5、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法律依据。被告丰台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耿浩身份证复印件、宋超身份证复印件、耿增宽身份证复印件、耿增福身份证复印件;2、丰政复字[2017]5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材料目录表;5、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材料。被告丰台区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原告向丰台房屋征收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丰台区卢沟桥乡六里桥城乡一体化”的拆迁项目中,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结果(每家每户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2017年3月1日,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7)第2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22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7]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7)第2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丰台房屋征收办制作、获取、保存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丰台房屋征收办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以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并说明了理由。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无不妥。丰台区政府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浩、宋超、耿增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耿浩、宋超、耿增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黄 禾人民陪审员 黄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荣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