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钟建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建平,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建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才仁,被告人钟建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练文某(已被判刑)进入武平县岩前镇伏虎村205国道边“添添沙县小吃店”内购买啤酒时,无故扇了正在该店吃夜宵的陈某1一巴掌。后练文某因见陈某1打电话,误认为陈某1在叫人,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钟建平和曾某、钟某1、“钟某3”等人到达店内,后被告人与练文某等人一起上前殴打陈某1。被告人还使用小吃店里的塑料凳、平底锅打砸陈某1。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在厦门市海仓区渐美村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建平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练文某、邱某、魏某1、魏某2、钟某2、钟某1、曾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4.武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平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建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占文人民陪审员 陈向前人民陪审员 钟桃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恒宏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