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田晓琴与黄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琴,黄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852号原告:田晓琴,女,生于1988年6月25日,土家族,湖北建始县人,住本县。被告:黄玉平,男,生于1979年1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田晓琴与被告黄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琴、被告黄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冬月,被告向原告赊购原煤1吨、蜂窝煤球500个,共计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黄玉平辩称,在原告处拉走煤球和块煤是事实,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货款也是事实,但原告的丈夫张爱欠被告劳务工资,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应冲抵原告丈夫欠被告的钱。另外被告给原告出具过一张欠条,如果原告将欠条归还被告,被告就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中旬和年底,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煤球500个(单价0.60元/个),块煤1吨(单价950.00元/吨),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煤球及块煤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关于欠原告的款项应冲抵原告丈夫欠被告的款项的观点,属债的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除外”。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存在债务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欠条归还被告后,被告才支付欠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晓琴货款12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黄玉平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