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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倪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625号原告:倪某,女,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敏,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汉族,,住阜城县。原告倪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育男孩刘某2,现在大学就读。原、被告婚后开始几年,感情一般,能正常生活,特别近些年,被告在外搞不法活动,原告多次劝说其改正从事正当职业,被告不听,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家庭收入一贫如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刘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育男孩刘某2,现已成年。2016年正月初六,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刘某1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被告对妻子和儿子缺乏应有的关心和照顾,没有尽到照顾好家庭生活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一年以上,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宇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