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9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硕与董高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硕,董高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940号原告:刘硕,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董高潮,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刘硕与被告董高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硕、被告董高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硕诉称: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董高潮退还我已付400000元购房定金;2、诉讼费由董高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我委托杜新跃与董高潮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约定:董高潮以人民币2280000元的价格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29号楼16层1908房屋出售给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开字第XX**号。根据合同约定我委托杜新跃于3月5日及3月22日分两次,每次200000元人民币共计400000元人民币定金支付给董高潮。因3月26日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政策规定个人购买商办类房屋需要满足以下2个条件:1、名下在北京无住房或商办类房产记录的;2、在申请购买之日起,在京已经连续缴纳5年社会保险或者连续五年缴纳个人所得税。4月13日我在市建委网站申请购房资质核验,4月25日市建委网站出结果显示因未连续5年缴纳社保也未连续5年缴纳个人所得税核验不通过,因此我无购房资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国家政策导致的无法购买房屋实属不可抗因素,董高潮应全额退还已交的400000元定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董高潮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返还刘硕定金400000元,但是因为我现在的资金困难,所以无法短期内偿还,我的意见是在今年的6月底内返还200000元,明年6月之前返还剩余200000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硕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房产证复印件;3.钱款交付书及电子银行回单五张;4.核验结果打印件。被告董高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董高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刘硕与董高潮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董高潮将单独所有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29号楼16层1908房屋以人民币2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硕,刘硕应于2017年3月5日前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200000元、于过户当日支付购房款1880000元。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开字第XX**号,规划用途:办公。2017年3月5日、22日,刘硕支付给董高潮合计400000元定金及购房款。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规定个人购买商办类房屋需要满足以下2个条件:1、名下在北京无住房或商办类房产记录的;2、在申请购买之日起,在京已经连续缴纳5年社会保险或者连续五年缴纳个人所得税。刘硕因未连续5年缴纳社保及个人所得税,未通过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购房资格核验,不具备购房资格。本院认为:刘硕与董高潮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2017年3月26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的出台,导致刘硕与董高潮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公告的出台,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故刘硕要求解除与董高潮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刘硕要求董高潮返还收取的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硕与被告董高潮2017年3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董高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硕定金及购房款共计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刘硕负担1825元(已交纳),被告董高潮负担18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运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