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邓以伙与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黄正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以伙,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黄正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17号原告:邓以伙,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西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正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静,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柱,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系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藤县。原告邓以伙与被告广西藤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县汽车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日追加黄正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以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被告藤县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静、吴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以伙、被告藤县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为被告黄正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藤县汽车公司、被告黄正柱连带返还原告被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227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8月26日,黄逸勋与藤县通达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投资建设、经营藤县太平镇农村客运站项目形成合伙关系,其中黄逸勋占项目的20%权益,藤县通达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占项目的80%权益,债权、债务亦按此比例分担。原告与黄务强等7人系黄逸勋名下的隐名合伙人。2010年9月份,黄逸勋与黄美成、邓锦汉签订《承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美成、邓锦汉承包建设藤县太平客运中心项目工程。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黄德强、黄务强、陈美芳、李志毅5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正柱签订《退股协议》,将自己占有的藤县太平客运中心项目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退股协议》约定,股份转让后,转让方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即被告)负责。2015年6月,黄美成、邓锦汉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5日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藤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黄逸勋、藤县通达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及黄务强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420257元给黄美成、邓锦汉,并经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之后,黄美成、邓锦汉向藤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藤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12月14日、12月16日扣划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共计22700元。原告认为,自己已经于2012年8月25日将依法占有的藤县太平客运中心项目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藤县汽车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转让后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藤县汽车公司辩称,藤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藤民初字第1333号、(2016)桂04民终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划扣原告邓以伙银行存款22700元的行为错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黄逸勋在诉争合同中的身份应为合伙项目代表,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藤县太平镇农村客运站项目的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的事实认识错误。黄逸勋与黄美成、邓锦汉签订的《承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有通达公司公司签章,也没有通达公司或其他合伙人的授权证明,应认定为黄逸勋个人行为,并非项目代表身份;2.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提供的黄正柱支付工程款的收据载明的日期早于双方的结算日期,属于已支付的164万元中的一部分的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藤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邓以伙银行存款227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追偿被告藤县汽车公司的诉求亦没有住所,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藤县太平客运中心项目项目股东承包经营协议》、《退股协议》、《收条》复印件;2.藤县人民法院出具结算票据原件3份;3.原告邓以伙代表隐名合伙人李志毅、黄务强、黄德强、陈美芳签订的《退股协议》,该几人出具的《声明》;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3日藤县汽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黄逸勋等人确认合同效力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由于本案当事人对访案的审理结果均无明确结论,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院调取了该案作出的(2014)藤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对该裁定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本院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133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民终64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被告藤县汽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上述二审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且该证据也是本案定案处理的依据,本院对上述判决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藤县通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太平客运中心总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认为与本无关,因该证据被告拟证明藤县通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黄逸勋将太平客运中心总工程发包给陈华,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同法律关系,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承包土建工程合同》、《实际工程量》、《已支付工程款》、《收据》,因上述两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对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已予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再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美成、邓锦汉诉黄逸勋、邬森忠、藤县通达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黄菱、陈美芳、李志毅、邓以伙、黄务强、黄德强、陈桂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2015)藤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2008年8月26日,黄逸勋与通达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投资建设、经营藤县太平镇客运站项目形成合伙关系,其中黄逸勋占项目的20%权益,通达客运公司占项目的80%权益,债权、债务亦按比例分担。黄菱、陈美芳、李志毅、邓以伙、黄务强、黄德强、陈桂兰为黄逸勋名下的隐名合伙人。2010年9月份,黄逸勋与黄美成、邓锦汉签订《承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美成、邓锦汉承包藤县太平客运中心项目。后因其他原因,该工程项目停止施工,2011年11月29日和2013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黄逸勋尚欠黄美成、邓锦汉工程款420257元。黄美成、邓锦汉遂诉至本院,要求黄逸勋、邬森忠支付工程款420257元及逾期利息,藤县通达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认定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由黄逸勋、藤县通达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菱、陈美芳、李志毅、邓以伙、黄务强、黄德强、陈桂兰连带支付工程款420257元给黄美成、邓锦汉。由于黄德强、黄美成、邓锦汉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作出(2016)桂04民终6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黄美成、邓锦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12月14日、12月16日扣划了原告邓以伙在银行的存款共计22700元。另查明,在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之后,2011年12月12日,由邬炎忠作为甲方,藤县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黄逸勋作为丙方,邓以伙作为丁方,签订一份就项目分割达成的《藤县太平客运中心项目股东承包经营协议》,协议根据2008年8月26日的《入股协议书》,甲乙丙丁四方对合作开发藤县太平客运中心项目所占股权的份额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5日,原告邓以伙与被告黄正柱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协议载明:根据《藤县太平客运中心项目股东承包经营协议》的内容,现在丁方邓以伙决定退出该项目的股份,该协议里面的丁方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黄正柱全权负责,乙方一次性退还丁方投资款1060000元等内容。被告黄正柱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名,原告邓以伙在丁方签名。2012年8月26日、2013年5月10日原告邓以伙分别出具收到黄正柱汇来退股股款的收条,原告邓以伙在二份收条中均确认收到黄正柱汇来的退股股款共计10600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邓以伙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定性问题。追偿权纠纷分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本案不属于担保追偿权,而合伙债务追权权则指是合伙债务的债务清偿债务后,对超出自己应承担数额的部分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而本案则是原告邓以伙等作为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后,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在数个合伙人中只扣划了原告的部分款项,原告并非按自己应承担的数额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而是以与被告藤县汽车公司以及另外两方签订《藤县太平客运中心项目项目股东承包经营协议》及与被告藤县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正柱签订了《退股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来主张其退股后,要求被告承担转让的债权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系系合伙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伙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追偿权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黄正柱签订的《退股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收到黄正柱交来退股款的收条,本案认为该协议系原告及被告黄正柱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原告及被告黄正柱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正柱没有提出抗辩,故其应按协议内容的约定承担转让后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正柱返还被法院扣划的款项22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合伙协议即《藤县太平客运中心项目股东承包经营协议》中的乙方虽系被告藤县汽车公司,但签订《退伙协议》中的乙方及协议内容均写的是被告黄正柱,协议乙方落款也是黄正柱的名字,没有加盖藤县汽车公司的印章。且原告作为相对人出具收的收条也是确认收到黄正柱汇来的退股款,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退股股金是以被告藤县汽车公司的账户还是以被告黄正柱的账户转给原告,被告黄正柱虽系被告藤县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退股协议对被告藤县汽车公司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藤县汽车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柱应返还原告邓以伙被藤县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22700元给原告邓以伙;二、驳回原告邓以伙要求被告藤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正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萍人民陪审员 梁 汇人民陪审员 赵炎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健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