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331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某,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该联社员工。被告:赵某,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488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于理由:2006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1.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3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1.8万元。现下欠贷款本金1488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9年10月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赵某借原告现金18000元下余本金14880元未还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8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多次分批偿还后,现下欠贷款本金1488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09年10月6日开始拖欠)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赵某多次分批偿还本金3120元,现下欠贷款本金1488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应从2009年10月6日开始计算)均未能按约定归还,构成违约;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加罚息利率按每月1.44%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880元及利息、罚息(从2009年10月6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利息加罚息按月息1.44%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科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