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4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未执行完);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7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刘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71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志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志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7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云露 百度搜索“”